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二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0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係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七四一號輕型機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路邊(舉發通知單誤載為該路段三四一巷週邊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上更正)所設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施純森 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一千二百元。嗣經受處分人提出異議,原審法院以受處分人佔用身心障礙專用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事證明確,其以「車位規劃欠妥,事務告急」等語置辯,顯不可採,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就抗告人之有利主張,依職權查證審酌。㈡本案為機車,並非汽車違規。㈢抗告人違規停車之事實,本無爭議,惟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所辯具體言明何以不可採,事實是否規劃失當,事務是否告急,環境是否逼迫,顯然未予調查。㈣本案機車停車格規劃違反常理,經向台北市政府等抗議,已將地上殘障標誌塗銷。㈤抗告人當時寧可捨棄郵局旁六公尺寬之人行道,而停放當時空曠之殘障停車格,已做最少違規之不得已選擇,應有緊急避難之適用,⑥台北市政府規劃殘障機車停車區,顯已失比例原則,殘障雖有優先之保障,但其優先未受影響時,一般機車有與殘障騎士同一平等之停車權利。
四、經查:㈠抗告人停放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七四一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
○段路邊,該處並設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事,既據抗告人具狀陳述詳明,復有原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則其於身心障礙專用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即可認定。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明定,該條例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
腳踏車」,原裁定機關爰以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一千二百元,尚無違法。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㈢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劃殘障者專用停車
位,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係經法律授權,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究竟於何處規劃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本係基於行政裁量權作用,除有違法情形,自非法院所得審酌。依附卷之違規照片所示,抗告人違規地點附近即有一般機車停車格,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自非違法裁量。其次,身心殘障專用停車位,僅專屬於身心殘障者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本款之規定,係行為人違反本款之禁止規定,而不以發生損害為其要件,換言之,行為人一經違反本款規定,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並非無殘障者使用時,一般機車即可停靠,否則,一般機車一旦停靠,殘障人士何以利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即失立法保障殘障者之意旨,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指平等原則無涉。又本件僅係關於行政罰之交通裁罰事件,並非一般刑事案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既已明確,即應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殊與一般刑事案件審判及論罪之基本原則無關,抗告意旨指稱當時情形適用刑法之緊急避難,不可採信。
五、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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