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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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原名 韋新進 時,因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緣持有丁○○之子 陳靖鈞 所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七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未獲清償、追索無著,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丁○○之住處,要求丁○○代其子陳靖鈞清償欠款,未獲滿意答覆,竟即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對丁○○恐嚇稱:「錢不還,你二個孫女也逃不了,你走著看」等語,並徒手掀翻丁○○住處客廳擺放之矮桌、踢倒客廳外之落地紗窗後離去(毀損部分業經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此部分未據起訴),致令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因陳靖鈞欠款一事於上揭時間前往被害人丁○○上開住處,並翻倒客廳擺放之矮桌及客廳外之落地紗窗等情,並有陳靖鈞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影本、現場照片二紙附卷可佐,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去丁○○住處是告知丁○○:如果陳靖鈞不還錢的話就要告陳靖鈞,丁○○說不關他的事,沒有恐嚇丁○○,當時一生氣站起來就不小心把桌子掀翻、離開時不慎把紗窗推倒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丙○○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合;此外,被害人丁○○於被告離去後向證人 李同行 求援, 李某 趕到時丁○○神色緊張,並指稱被告恐嚇等情,亦據證人即事後到場處理之李同行於本院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且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乙○○復證稱:被告於警訊製作筆錄時曾承認對於被害人恐嚇並向被害人道歉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坦言曾向被害人認錯並保證被害人家中安全等語(偵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卷第十五頁);再斟酌上開卷附照片中,客廳雜亂、落地紗窗脫離軌道掉落等情,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於被害人丁○○為前開恐嚇言詞,並掀翻桌子、踢倒紗窗等行為,衡量客觀情狀,此一言詞、舉措係關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足以使被害人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雖被害人先後所稱被告恐嚇之言詞內容略有出入,然被害人年逾八十,自難強求對於恐嚇言詞內容記憶明確,綜覈上開證據,應認被害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匿之詞,並與常情有違,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係對被害人丁○○一人告知上開言詞,縱令提及丁○○之二名孫女,然被害人並未將上開言詞轉知其孫女,業經被害人陳述明確,故直接被害人僅丁○○一人,核屬單純一罪。被告原名韋新進時,曾因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索款不遂即出言恐嚇他人、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恐嚇安全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增列「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允准易科罰金換刑處分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宋松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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