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債務人 黃寶鏞 告有新台幣陸仟伍佰萬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債務人黃寶鏞新台幣陸仟伍佰萬元由原告受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與債務人黃寶鏞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 黃女 有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八百萬元之執行名義,原告因查得黃女有鉅額款項存在被告帳戶,乃據以向鈞院聲請發扣押命令,蒙鈞院以北院文九十民執酉字第一00二0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黃寶鏞收取對被告乙○○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詎被告竟具狀聲明否認渠與債務人黃寶鏞有債權債務關係,鈞院乃通知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被告係匯得公司之會計,負責辦理該公司收受存款之業務,債務人黃寶鏞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將四千八百四十五萬五千元款項存入被告在彰化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號參與分配事件中供稱:「四干多萬元是黃寶鏞託人叫我拿去存到我的帳戶。」「重點是錢不是我的」「是黃寶鏞託人到桃園去領定存,然後開支票交與我存入」「是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存入」等語,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函合作金庫桃園支庫查明黃寶鏞有一筆四千八百四十五萬五千元之定期存款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解約後由合作金庫桃園支庫簽發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第BD0000000同面額支票乙紙交付,有判決書影本乙件可稽,由此足證,債務人黃寶鏞對被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被告乙○○之聲明不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判例可稽,查債務人黃寶鏞於七十九年間即將上開款項存在被告在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上開事實被告在另案庭訊時業已證述屬實,該帳戶於黃寶鏞違反銀行法案發後遭檢察官扣押,八十九年間檢察官解除扣押後,債務人黃寶鏞坐視該債權存在,而未加以行使權利,原告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得代位債務人黃寶鏞終止與乙○○之信託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乙○○與黃寶鏞之信託關係已經終止,乙○○自應負返還黃寶鏞存款及利息之義務,爰代黃寶鏞請求被告清償其對於黃寶鏞之債務,並由原告受領。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稱該四干多萬元為匯得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得公司)吸收自投資人之所得,屬公司所有,而非黃寶鏞個人之存款,係備償擠兌之投資人云云。然查:
1揆諸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號參與分配事件之供詞,已可證明其抗辯不實。
2債務人黃寶鏞吸收投資人之資金,係發給署名「匯得利機構」之收據為憑,從
未發給署名「匯得公司」之收據,而且吸金所得亦無分文進人匯得公司之帳戶,事實上匯得公司並未對外營業,亦未在銀行開戶,只是形式上有這麼一家公司而已,而匯得利機構既非公司亦非法人,根本未依法取得人格地位,且與匯得公司有別,該四千多萬元,既係自債務人黃寶鏞個人定存解約而來,自屬黃寶鏞個人之款,要無疑義。又債務人黃寶鏞將其個人之款存在被告戶頭,被告復自認黃寶鏞指示其開立帳戶,將款存入係供清償投資之人用(見被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答辯狀所述,則債務人黃寶鏞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至為明顯,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參、證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一份、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重上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匯得利機構收據影本共二十八紙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函詢被告帳戶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在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存款,非黃寶鏞個人以被告名義存入: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號參與分配事件中證稱:前開帳戶內之四千多萬元存款係黃寶鏞託人領取定存,開支票交被告存入,又該法院經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函查結果,黃寶鏞確有一筆四千八百四十五萬五千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後由該行庫簽發同面額支票存入等情,資以證明黃寶鏞託對被告確有上開存款債權存在。
(二)惟查七十九年問政府大力取締地下投資公司,匯得公司之大眾投資人紛紛擠兌,公司停止出金,當時公司負責人黃寶鏞唯恐涉及刑責,遂決定以公司吸收自投資人所得之流動資金,償還投資人應急。被告原在家幫忙家務,七十八年問初入社會謀職,即至匯得企管公司擔任會計,未及一載,風聞公司發生危機,時負責人黃寶鏞或係見被告無社會經驗且工作負責而足以取信,竟指示被告開立前開銀行帳戶,將匯得公司自投資人所取得尚有之資金存入,令由被告自該帳戶提領資金償還投資人。被告因初入社會復樂於工作,不明利害,亦不知已被利用作為償債之工具,言聽計從而奉命行事。旋匯得企管公司經政府取締,負責人黃寶鏞及各地區負責人(原告當時為匯得公司台中地區之負責人)紛經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因受利用為人頭,不明究裡亦一併被訴,險身繫囹圄,幸經刑事庭明察,認被告並非與黃寶鏞等人共同犯罪,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得以還被告清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被告與黃寶鏞無任何親誼關係,其不可能將個人之鉅額金錢存入被告戶頭,況系爭存款數額非訾.若真屬黃寶鏞所有,於檢察官解除扣押令後,黃寶鏞如非至愚,自不可能不立即向被告取回,迨至今日始聽任原告扣押之理。
(三)七十九年問 黃寶鑣 指示存入被告戶頭之資金達一億元,經由被告提領償還部分投資人達入千二百五十八萬六千元(見前揭刑事判決)。嗣為陸續清償,再由黃寶鏞定期存款解約存入四干八百四十五萬五千元於被告戶頭以備償擠兌之投資人,惟未及清償,連同原戶頭內之餘額,即一併遭檢察官下令扣押。由此可見,被告帳戶內之存款,係屬匯得公司吸收自投資人之所得,屬匯得公司所有,顯非黃寶鏞個人之存款。
(四)黃寶鏞為匯得公司之負責人,其指示被告開立帳戶,以吸收自投資人之資金償還投資人,係代表匯得公司所為,與黃寶鏞個人之行為截然有別。故被告雖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號參與分配事件中為如上述之證言,非即表示被告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四千八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即屬黃寶鏞個人所有,由其個人借用被告名義所存,且按諸一般經驗法則,積欠投資人債務者為匯得公司,黃寶鏞指示被告開立帳戶,存入公司資金係為償還投資人,是為公司所為,斷無提領其個人存款償還公司債務之理,是黃寶鏞前揭在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之四干八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定期存款,應係匯得公司吸收投資人所得。
(五)原告係匯得公司台中地區之負責人,其因此違反銀行法事件亦被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見前揭刑事判決),是其對於上情自屬知之甚詳,乃明知系爭存款係屬匯得企管公司所有,應由未受償之投資大眾參與分配受償。竟刻意混淆事實,主張為黃寶鏞所有,自難以憑信,而被告深知系爭存款係被害投資人之血汗錢,至今分文未取,以靜待投資人循合法方法取償分配,不容原告以此方式侵害匯得公司被害之投資人。
二、被告與訴外人黃寶鑣無信託關係存在:
(一)按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寶鏞有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既主張:黃寶鏞將上開存款存入被告之帳戶,此項借用被告名義所為之存款,係屬信託行為,本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予黃寶鏞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自應就此項信託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三)如第一項所述,縱認匯得公司上項借用被告名義存款之行為,係屬信託行為,其信託關係亦僅存在於匯得企管公司與被告問,而與 黃寶傭 無涉,原告僅憑匯得公司借用被告名義存款,即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洵非有據。
三、原告所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一三六一五、一三六一七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不合法,不得據為執行名義:
(一)匯得公司於七十九年遭政府取締後,各地區負責人作鳥獸散,負責人 黃張 為黃寶鏞潛逃無蹤,迄今仍遭通緝而未歸案,原告前開准許強制執行之二紙本票,其發票日、到期日等應非匯得公司及黃寶鏞所為。本件原告主張代位權為其請求權之基礎,被告依法得以債務人之抗辯權執以對抗債權人。前開二紙本票款金額合計達一億餘元,被告否認原告對黃寶鑣有此票據債權存在,原告自應依法舉證,以實其說。
(三)匯得公司為非法成立之地下投資公司,其事務所並未曾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十巷一四弄二十一號,而黃寶鏞經通緝亦未居住於上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一三六一五、二二六一七號本票裁定,自非合法送達,該案未確定,法院所發確定證明書亦不生效力,自不得據為執行名義。
四、原告所謂之「匯得利機構」與被告所稱之「匯得企管公司」為同一組織,但與黃寶鏞個人係屬二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一)以黃寶鏞為首及原告在內之各地區負責人,於七十九年問共同經營地下投資公司,對外非法吸金,原告等各地區負責人業經判刑確定,黃寶鏞則通緝中。而黃寶鏞等係以匯得企管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吸金所得則發給署名匯得利機構之收據為憑。因屬非法吸金,自無從辦理公司登記,故其無論係以「匯得企管公司」或「匯得利機構」名義吸金均為同一之非法人之組織,被告所稱之「匯得企管公司」與原告所謂之「匯得利機構」究無不同。
(二)黃寶鏞等人當時籌組該公司或機構乃集投資人之資金,以從事各種投資事業,並以高利誘引投資人加入而成立,此為週知之事實,並有黃寶鏞等所涉刑事案卷可查,毋庸舉證。是「匯得利機構」與「匯得企管公司」斷非黃寶鏞個人獨資之事業,而為一類似「合夥」之組織,其與黃寶鏞個人係二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甚明。從而,系爭存款衡屬該「合夥」組織之成員即眾多投資人所有,而非黃寶鏞個人所有。原告提出之匯得利機構收據不能證明系爭存款屬其個人
五、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號參與分配事件中之證言,無從證明四千多萬存款係黃寶鏞個人所有,被告僅證稱該存款係用以備償投資人等語,未曾供稱其係黃寶鏞個人所有,此證言自不足資為黃寶鏞告有債權存在之證明。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以保護投資人之血汗錢。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與訴外人黃寶鏞有一億五千八百萬元之票款債權,並取得法院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扣黃寶鏞以被告名存放在彰化銀行松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四千八百四十五萬五千元,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詎被告接到扣押命令具狀否伊與黃寶鏞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通知原告後,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終止黃寶鏞與被告間之存款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金額,由原告受領,爰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債務人黃寶鏞對被告有六千五百萬元債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債務人黃寶鏞六千五百萬元,由原告受領之等語。被告則以:訟爭存款在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內,係因被告初入社會,擔任匯得公司會計,黃寶鏞利用被告無社會經驗,遂將該款存在在被告名下帳戶,惟然該存款是黃女違法經營地下投資公司即匯得公司,向大眾吸收資金所得,存款金額非黃寶鏞所有,自不屬其財產,而原告為匯得公司台中地區負責人,對黃寶鏞違法吸金之事,知之甚詳,被告否認原告與黃寶鏞債權債務在在,且原告取得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不具確定效力,原告非合法之執行債權人,又原告未證明黃寶鏞與被告間有存款之信託關係存在,該款即屬廣大之大眾投資人所有,原告代位黃寶鏞終止信託,並請求返還該款,由原告受領,應為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取得訴外人黃寶鏞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經聲請本院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被告在銀行帳戶內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北院文八十七民執酉字第一七九八五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因被告聲明異議之通知書等件為證,原告取得黃寶鏞與匯行公司共同簽發面額六千八百萬元、九千萬元本票二紙,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由該院公示送達本院強制執行裁定,有本院調閱該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三六一五、一三六一七號卷查明屬實,原告另提出七十八年八月起至七十九年四月陸續匯款予黃寶鏞在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之電匯水單計一億六千八百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有匯款單影本六十五紙附卷可證,是可證明原告與黃寶鏞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前開本票資金關係確係存在,原告為黃寶鏞之債權人,應無疑義。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彰化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黃寶鏞存入存款四千八百四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在台灣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重更(一)字第四號參與分配事件之判決影本為證,被告在該案中曾供述:「四千多萬元是黃寶鏞託人叫我拿去存到我的帳戶」「重點是錢不是我的」「是黃寶鏞託人到桃園去領定存,然後開支票交與我存入」「是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存入」等語,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證,被告對伊名下存款係黃寶鏞存入之事實自認不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辯稱上開存款非屬黃寶鏞所有,為黃女違法吸金所得,應屬受害之各投資大眾債權人,不屬黃寶鏞財產云云;惟黃寶鏞違法吸收之債權,經各投資人交付予黃寶鏞之「匯得利機構」後,其金錢之所有權已為移轉,黃寶鏞已為該金錢之所有人,至其取得該款具不法原因,如其他投資債權人表明撤銷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前,不影響黃寶鏞對該款項已取得所有權,此應屬其財產,且被告亦不否認該存款是黃寶鏞於七十九年間將之存入在被告名下帳戶內,因之,黃寶鏞既將已取得所有權之存款存入被告名下,雙方間應推認有信託關係之存在,被告否認雙方有信託關係,並不足採。
四、按債權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前開存款經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黃寶鏞收取對被告在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在款,有本院核發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北院文九十民執酉字第一0二00號執行命令可證,可推認黃寶鏞在前述執行命令核發前並未行使終止信託關係之權利,依前開規定,原告代位黃寶鏞終止與被告間之存款信託關係,應屬有據。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雖應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代位黃寶鏞行使終止與被告存款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該存款,由原告受領之,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黃寶鏞具有執行債權,且黃寶鏞將其吸收取得之款項,存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黃寶鏞怠於行使終止與被告間之存款信託關係,原告代位行使該權利,並由原告受領之,應可採信。被告抗辯該存款非黃寶鏞財產,不應由原告代位行使權利及受領該款,並不可取。前開存款,經本院向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函查,自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存入四千八百四十五萬五千元本金,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因利息收入計有二千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合計六千八百五十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有該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彰松江字第二五七五號函附卷可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黃寶鏞對被告有六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存在,並基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六千五百萬元,並由原告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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