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九九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參佰貳拾萬元,約定期限壹拾伍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件因發生逾繳情形,原告執行拍賣抵押不動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三號強制執行拍定,並取得債權分配表在案,被告尚結欠原告銀行捌拾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迄未清償。
二、原告與訴外人 蔡長泰 所簽訂之債務承擔契約書第五條即約定被告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雖被告並未簽名,惟其意即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蔡長泰可解釋為新加入之債務人,原告並未同意免除被告之清償責任,被告應負擔清償借款之責。另有關本案被告提供之擔保品,原告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爭執本案抵押權義務人,債務人登記為蔡長泰,乃屬物權之變更,並不影響被告之債務關係。再被告將不動產過戶予蔡長泰,自蔡長泰取得所有權時起,即為本筆借款之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蔡長泰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且原告自第三人清償被告之債務,對被告仍屬有利,被告以此主張脫離債之關係,於法無據。
三、對原告所提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之真正不爭執,然該叁拾玖萬元部分是因為轉催收後停止計息,但對外還是繼續計算利息,本件是依臺灣桃園地院分配表不足額部分請求。
參、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資料查詢、轉帳收入傳票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七六二號民事裁定等件(均影本)及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鄉○○○街○○○號三樓房屋向原告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肆佰萬元,實際借款叁佰貳拾萬元,於八十五年間將房屋出售予蔡長泰,以原告銀行打印之「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表」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有還款壹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可證因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償還原告本金壹拾肆萬餘元後,原告方同意將債務移轉至蔡長泰處。蔡長泰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至原告銀行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其中約定「蔡長泰茲承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之同意承擔債務人乙○○所內債權人後開債務,並邀同關係人訂立本契約」、「一、債務人所欠債權人債務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茲由承擔人予以承擔」,則依民法第三百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原告既已書面同意蔡長泰承擔本件債務,是本件「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貳仟零玖拾壹元整及其利息」之債務已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由蔡長泰承擔無疑。
二、原告另主張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權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的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然觀諸本件債務承擔契約書,其第一條內容係「債務人所欠債權人債務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茲由承擔人予以承擔」,並無承擔人與原債權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約定,加以契約第五條前段引用「承擔人自願拋棄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得援用對抗債權人之權利」等語,以民法第三百零三條所規定者係免責的債務承擔關係中承擔人抗辯權援用之規定,可知本件非屬並存之債務承擔甚明。且第五條後段雖規定「...債務人仍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不因債務之承擔而脫離原債務關係」,然由契約前言中書明需「邀同關係人訂立本契約」及其後債務人欄之簽名空白之情況,當可知第五條規定對未簽名之被告不生任何效力。原告既未要求被告對該債務簽名,則自蔡長泰承擔本件貸款債務後,縱因其個人無力清償,經原告行使抵押權後仍無法足額清償,亦顯與被告無涉。原告雖又主張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主張抵押權不因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而有變動,然本件蔡長泰已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並登記為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則本件之債權債務及物權關係已全部歸屬於同一人怠無疑問。原告主張不影響被告之債務關係,尚請其詳細舉證。
三、又鈞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庭諭原告應提出與本件借款有關之證據等,然原告遲於四月十六日開庭仍未提出,以原告為銀行,被告為消費者之身分,欲得到相關資料答辯,實有困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原告有提出之義務,而其未予提出,經被告前次書狀中要求舉證,原告仍未說明,則本件原告僅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簽立之借款契約向被告追償,故意隱瞞本件已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書之事實,其起訴顯無理由。
四、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認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於簽立擔保放款借據時尚有簽立本票,其中第五條約定應於發票人即被告於行之00-000000-0號活儲帳戶扣款交付貸款本息,然由原告銀行打印之「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表」中,被告發現其中之轉帳帳號為00-000000-0,經查已與前開本票所書帳號不同,應係第三人蔡長泰之帳號,蔡長泰已由八十五年清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期間原告均無異議,此更可證明本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由原告已書面同意由蔡長泰承擔債務,而另行成立一新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脫離此債務關係,怠無疑問。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證據係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簽定之『擔保放款借據』為憑,依兩造所簽之擔保放款借據第三條所載,借款用途為購置房屋,並提供房屋為擔保品,第四條並對擔保品取得時間詳予規定。然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抵押權之債權人為原告銀行,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登記為蔡長泰,若本件「擔保放款借據」之效力仍存在時,原告本何關係拍賣該房地?又若原告主張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主張蔡長泰係本筆借款之利害關係人,為何將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登記為蔡長泰?而非保留被告姓名?加以原告至今仍未舉證本件為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是原告顯不得以一紙已失效而因故未取回之借據向被告求償,方合乎誠信。綜上所述,本件債務既經原告同意由訴外人蔡長泰承擔,即與被告無關,竟原告於拍賣蔡長泰房屋償款不足後,罔顧本件已發生免責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該不足債務顯與被告無涉,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債務承擔契約、擔保放款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均影本)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借款參佰貳拾萬元,嗣發生逾繳情形,經執行拍賣抵押不動產分配後,被告尚結欠捌拾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迄未清償等語。被告則以:其因購屋向原告貸款參佰貳拾萬元,惟於八十五年間已將房屋售予蔡長泰,原告並同意將債務移轉至蔡長泰,且本件非屬併存之債務承擔而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被告不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
二、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購屋而向原告借款參佰貳拾萬元並將該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將該屋移轉予蔡長泰,並與蔡長泰約定上開債務由蔡長泰承擔,而蔡長泰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書,其後蔡長泰因逾期未繳款而遭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拍賣後原告受償貳佰陸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抵充執行費、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尚餘捌拾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轉帳收入傳票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七六二號民事裁定,被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三、按第三人加入既存之債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其原債務人仍繼續與債權人維持原有債之關係,為併存債務承擔,亦即債務人或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第三人於債務承擔後,原債務人不即脫離債之關係,仍與新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同一給付責任之債務承擔形態,學理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契約,此得由第三人與債務人或債權人訂立,毋庸通知債權人或得債權人之同意,此乃因此類型之債務承擔契約於債權人並無不利;至免責債務承擔契約,如係由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者,則需經由債權人同意,對債權人始生效力。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債務已由蔡長泰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被告已脫離系爭債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系爭債務由蔡長泰與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書,被告並未簽名,而依該債務承擔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承擔人於簽訂本契約後,即對債權人負履行債務之義務,並自願拋棄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得援用對抗債權人之權利,雖由承擔人承擔其債務,但在承擔後之債務未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仍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不因債務之承擔而脫離原債務關係」,是依原告與蔡長泰所簽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內容觀之,其性質上係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即上開學理上所稱之重疊債務承擔契約。至被告主張本件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既已為原告所否認,而依上開說明,該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應由原告同意,始對原告發生效力,然本件被告就原告業已同意該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一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四、被告復稱:本件另有簽立本票,並約定由被告銀行帳戶扣款交付貸款本息,然由原告之「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表」中,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其實際均由蔡長泰帳號清償,足認本件債務移轉於蔡長泰,原告已同意由蔡長泰承擔債務,而另行成立一新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已脫離此債務關係等語。然查:本件縱認被告與蔡長泰間已有免責債務承擔契約,本應由原告同意始對之發生效力。然查:本件原告與蔡長泰間本有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依該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本得接受第三人蔡長泰清償被告之債務,尚難憑原告接受蔡長泰清償系爭債務,即認為原告對於被告與蔡長泰間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即為同意。本件情形與被告所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內容尚有差距,自不能逕予比附援引,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本件債務僅餘叁拾玖萬零捌佰玖拾捌元,並提出原告所列印之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原告對該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固不爭執,惟辯稱:叁拾玖萬元部分是因為轉催收後停止計息,但對外還是繼續計算利息,本件是依臺灣桃園地院分配表不足額部分請求等語。查:本件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之債權額為叁佰叁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原告因拍賣抵押物,受償貳佰陸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經抵償執行費肆萬伍仟叁佰肆拾捌元、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之利息伍拾柒萬肆仟肆佰叁拾元及違約金玖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本金壹佰玖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尚餘捌拾萬零壹仟貳佰肆拾捌元未受償,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可查,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分配表其充償順序即係依此規定為之,原告依此抵充順序充償後之餘額請求並無錯誤,其至原告內部如何計算,亦不因此影響原告仍得依此餘額請求之權利,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係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捌拾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