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六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各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街○○○號天鵝舞蹈戲劇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天鵝公司)負責人,與其夫乙○○均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在上址公司處,由乙○○出面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僱用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 謝淑輝 ,從事未經許可之洗衣工作。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乙○○偕同謝淑輝至台北市○○○路○段○○○號銀寶賓館闢室休息,為警臨檢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認係天鵝公司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伊未與被告乙○○共同聘僱大陸地區人民謝淑輝,亦不知謝淑輝在公司工作云云。被告乙○○就右揭時、地聘僱謝淑輝從事洗衣工作之犯行供承不諱,惟辯稱:聘僱謝淑輝一事係其一人主導,甲○○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直承:「謝淑輝做打工洗衣服之工作,我太太甲○○聘請,薪資為打工一小時一百元,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左右開始打工至九十年十月份」、「(問:妳太太甲○○稱不認識謝淑輝?)怕被罰款的關係吧」、「我用我私人的錢給他的,一個小時大概一、二百元」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四三頁背面),核與證人謝淑輝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份在天鵝服裝店打工洗衣服,乙○○是那裡老闆」、「我是於八十九年十月份的時候開始受雇於乙○○所開設之公司,到九十年五月份的時候,我就沒有再被他聘僱」、「(由何人支付你薪資所得?)有時是老闆娘,有時為其媳婦拿給我的」、「是乙○○夫妻雙方決定聘僱我的,且也知道我為大陸來台之人士,我當時並沒有工作證」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二頁正面及背面、第四六頁背面、第四七頁),大致相符,且經謝淑輝於警訊時指認無訛,有警訊筆錄及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一頁),併有台灣地區旅行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均影本)可憑,被告甲○○並不否認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一節(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衡以謝淑輝在該處工作時間非短,被告甲○○又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豈會對謝淑輝從事洗衣工作毫無所悉,是被告甲○○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圖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乙○○事後改稱僅係其一人聘僱謝淑輝,與甲○○無涉云云,亦係迴互之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違反者應予處罰,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節、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長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店內工作而觸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