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合民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因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零件陸拾件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台北巿敦化南路一段三一四號十樓「趫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趫普公司)負責人,專營國內外進出口貿易業務,明知「GMB」業經日商浪速精密工業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具教成 ,下稱浪速公司)、「STONE」業經日商石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石野謙司 ,下稱石野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為第五二四七五號、第一二四八六八號,分別使用於機械器具及其各附件之轉動軸十字接頭商品,及汽車、船舶、車輛等用襯墊及迫緊等零件上,並分別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享有該商標之專用權,竟意圖欺騙他人,使用仿冒上開「GMB」及「STONE」字樣商標之包裝盒套裝於不明品牌汽車零件產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由不知情之誼美報關有限公司 劉明甫 申報出口,欲載運至香港,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汽車零件計六十件。
二、案經石野公司委由 陳和貴 律師、 謝孟馨 律師,浪速公司委由在台代理商吉明美股份有限公司甲○○訴由台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有一批日本的汽車零件要賣給沙烏地阿拉伯客戶,該客戶從沙烏地阿拉伯寄包裝盒過來,要伊包裝後再寄過去,該客戶是日本公司在當地的代理商,所以伊沒懷疑云云。惟查:該批汽車零件並非告訴人公司之產品,被告所提出之阿拉伯客戶ALSHAMANDARAUTOSPAREPARTS公司(下稱AL公司)非告訴人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代理商,告訴人亦不可能授權任何公司製作包裝盒,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又被告係將標有「GMB」及「STONE」商標字樣之上開商品以「無商標之商品」申報出口,足證被告明知上開商品使用「GMB」及「STONE」等商標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況被告所持有之汽車零件如係告訴人製作之真品,出廠後豈會無包裝盒可供套裝販賣,須由他處寄來包裝盒加以包裝?末查,被告雖辯稱有見過告訴人授權AL公司使用前揭商標之授權書,然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此外復有出口報單六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紙、正仿冒品採證比較三紙、照片六幀在卷及上開仿冒告訴人商標之汽車零件六十件扣案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石野公司及浪速公司二人之商標專用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扣案之汽車零件六十件,均屬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