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O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拾捌付、監視器壹組、抽頭金新台幣伍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仔麻將肆拾張、骰子參拾粒、監視器壹組、抽頭金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年九月間起,以四色牌為賭具,及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A間房屋為賭博場所,聯絡並提供上開場地予 陳達浪 等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客人每玩一付牌即由乙○○○抽頭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嗣於同年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陳達浪、 康博炫 、 蔡秀枝 、 王偉達 、 蔡美惠 、 呂寶雲 及 洪春木 、 鄭坤山 、 蔣文雄 、 顏曉聰 、 李勝乾 各開一桌以四色牌賭博財物,並扣得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賭具四色牌四十八付(其中已開封兩付)、監視器一組、及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五十元。
二、甲○○前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經警查獲(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竟另行起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 阿龍 」者,復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起,以「筒仔麻將」為賭具,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B間房屋為賭博場所,聯絡並提供上開場地予 謝俊祥 等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局押賭二百元抽頭十元、押五百元抽二十元、押一千元抽四十元、壓三千元抽一百元,抽頭金由甲○○與「阿龍」均分,嗣於當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甲○○及賭客 莊福立 、謝俊祥、 張清芳 、 陳恆彬 、 陳秀葉 、 陳素卿 、 梁育芳 、 林志君 、潘氏祿、 林祥雲 、 劉明美 以「筒仔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賭具「筒仔麻將」四十張、骰子三十粒、監視器一組、及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二千二百九十元。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莊福立、謝俊祥、張清芳、陳恆彬、陳秀葉、陳素卿、梁育芳、林志君、 潘氏祿君 、林祥雲、劉明美於警訊中證稱渠等賭博場所之主持人為林明鑑,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實地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筒仔麻將」四十張、骰子三十粒、監視器一組、抽頭金二千二百九十元扣案可佐。
(三)被告乙○○○雖辯稱:其僅有去賭博財物,並未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云云,惟查,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A間賭博場所係由綽號「卡子」之人所提供,業據證人即在場賭客康博炫、蔡秀枝、蔡美惠、呂寶雲、洪春木、鄭坤山、蔣文雄、李勝乾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而被告游 呂碧玉 綽號為「卡子」,除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認屬實外,並與被告乙○○○之兄 李萬鑑 證稱:乙○○○綽號「卡子」,在經營職業賭場,證人蔡美惠於警訊中證稱:綽號卡子經警方提示口卡為乙○○○等語相符,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實地檢查紀錄表、已開封之四色牌兩付、未開封之四色牌四十六付、監視器一組、抽頭金五十元扣案可佐,被告前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營利聚眾賭博罪,甲○○與綽號「阿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見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1003號研究意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二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二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予以審理。扣案之四色牌四十八付(二付已開封)、監視器一組係被告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抽頭金五十元係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又筒仔麻將四十張、骰子三十粒、監視器一組係被告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抽頭金二千二百九十元係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九千九百元及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均係在場賭客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