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二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壹點貳伍公克、毛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悛悔,於九十年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之頂樓,向綽號「 雅雅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四、零點九五公克);嗣因該公寓住戶乙○○至頂樓曬衣服,見其二人將黑色手提袋置於地上翻找物品,形跡可疑,遂質問其二人所為何事,丙○○乃佯稱欲找三樓住戶,乙○○表示可陪同渠等至三樓,要求該二人一同下樓,於樓梯間時,該綽號「雅雅」之女子乘隙搭乘電梯逃逸,丙○○見狀亦欲掙脫逃走,乙○○捉住丙○○手臂,至三樓詢問該樓住戶是否認識,三樓住戶答以不識後,丙○○乃極力掙脫,斯時該棟公寓住戶見其行為詭異,以為是竊賊,乃報警處理,丙○○為掩飾犯行,於警察來到現場之前,將上開安非他命二包丟棄在地上,惟仍遭該棟住戶逮捕,警員到達現場後,依住戶之指認,在現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淨重一.二五公克、毛重一.七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於上揭場所遭該棟公寓住戶圍住並報警逮捕,惟矢口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先則辯稱:㈠雅雅是伊很久以前認識的朋友,當天是雅雅臨時要伊陪同到查獲地點找朋友;㈡扣案之安非他命不是伊的,也不是伊丟在地上的,是警察在地上檢到的;㈢當時包圍伊的人將安非他命交予警察,警察逼迫伊要承認;㈣雅雅當時到伊工作的工地向伊借二千元云云;嗣則表示該雅雅者曾係伊之同事,因有案底遭伊老闆趕走,當日雅雅前往頂樓可能係想使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依案發當日捉住被告之證人即住戶乙○○證稱:「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那天下午二時許,那天晴天,我去七樓樓上曬棉被,被告跟一位小姐,拿著一個黑色袋子在地下翻,我問被告說,你要找誰,被告說要找三樓,我說三樓你認識誰,被告吞吞吐吐說不出來,我說我陪你去三樓,來到三樓時,三樓的主人出來,被告要想跑,我就抓住他的手,問說你不是要找三樓的人,被告硬要走,小姐就拿著黑色行李袋搭電梯走掉。」、「(問:有無看到被告丟東西出來?)我好像有看被告有丟東西的動作,但是不確定丟什麼,因為我要拉住他,警察來有找到兩包小包塑膠袋。」(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辯稱當天係前往三樓找一位叫「 小五 」之人,證人乙○○亦稱:「(問:三樓的人是否有人叫小五的人?)沒有,因為三樓是我們自己的人,沒有租別人,我們自己住。」(參同上筆錄),是被告是日前往該處所謂尋人之說,顯非實情。況依被告所辯,伊當日係欲前往三樓尋人,何以至頂樓與綽號「雅雅」之女子翻找手提袋內容物?又所謂欲至三樓尋人,何以三樓住戶不識被告?又證人即三樓住戶甲○○亦稱:「去年農曆十二月時,我在家裡打掃窗戶,我的姑丈整理棉被要拿到外面頂樓去晒,我事後聽到我姑丈說他到頂樓後在水錶旁看到被告與一個小姐,小姐手提袋中裡面有大哥大很多支,還有很多黃金,我姑丈就喊說你們在幹什麼,我姑丈從樓上把他們兩人抓下來出電梯口時,那個小姐就趁我姑丈跟被告出去時,將電梯門關住逃走,被告想要跑沒有跑成,我姑丈就喊小偷,就問被告說你來做什麼,被告說要來找三樓的人,我姑丈說你要找三樓的人,跑到頂樓做什麼,被告如何回話我就不知道了,我姑丈就叫我問我說認識這個人否?我說我不認識,因為我剛好住三樓,之後被告也想逃走,這時很多鄰居就出來圍住被告,不知道誰報警,在樓梯口被告看到警察來就把口袋的東西掏出來丟,我有親自看到被告從口袋丟很多東西出來像是打火機,鑰匙、發票之類的,還有那兩包東西,也是從被告口袋掏出來丟的,這些都是我親眼看到的,這兩包東西就是後來交給警察的東西,當時就有鄰居說這兩包是毒品。」、「(問:那兩包東西顏色?外觀如何?)白色的,好像藥粉,塑膠袋裝的,大約五乘二公分大小的透明塑膠袋兩包,沒有裝滿,內容物約一公分高。」(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綜觀證人二人所述,被告是日確實曾至該處,且遭住戶逮捕,於逮捕過程中,被告曾丟棄二包安非他命,矧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誣攀被告必要。而被告對於該棟公寓住戶毫不認識,卻至該棟公寓頂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雅雅」共議密事,事後被告亦坦承可能該雅雅者欲至該棟公寓頂樓施用毒品等語,其後警方果於被告遭逮捕之現場查獲毒品,足證被告與該綽號「雅雅」者是日於現場確係為毒品而來,被告辯稱並未持有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當日遭查獲之兩包結晶物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安非他命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猷 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淨重一.二五公克、毛重一.七四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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