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丙○○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
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訴訟代理人甲○○代收。
(二)陳述:一、被告為已故榮民 曾雲祥 之遺產管理人,其所屬台東 太平榮 家於民
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代管曾雲祥之遺款三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惟被告竟未通知故榮民曾雲祥之子女即原告丙○○及乙○○繼承財產,反僅通知其胞弟 曾雲開 為繼承,致原告未能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所定二年內申請繼承遺產。
原告為被繼承人曾雲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及第一一三九條之規定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其胞弟曾雲開要無繼承權,原告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業據原告提出廣東省五華縣公証處之公証書,並經海基會驗証,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推定為真正,茲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無因管理之遺產。
二、又遺產為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明文保障,被告係為榮民服務之公務機關,自不得假借權力,沒收故榮民曾雲祥之遺產。且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進行審酌,本件被告迄未提出書狀或出庭應訊,即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視同自認,鈞院即應為如原告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廣東省五華縣公証處親屬關係公証書、海基會証明書、玉里榮民
醫院書函、曾雲開死亡公証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為証。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知該規定係採「表示繼承主義」,否則該法條第一項不會有大陸地區人民逾期未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之規定,因此大陸地區人民並不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當然繼承主義」(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上權利義務即當然由其繼承人所繼承,毋庸繼承人為意思表示或請求之制度),況我國民法第五編繼承編第四節尚編列「繼承之拋棄」相關條文,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更明文規定繼承權之拋棄,限於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在在均顯示大陸地區人民、台灣地區人民二者所適用之繼承方式、效果不同,因此大陸地區人民未有效表示繼承前,即尚未取得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大陸地區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証明渠為已故榮民曾雲祥之子女,惟查曾雲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病故,原告迄未曾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曾雲祥在台灣之遺產有繼承權,原告自無權主張其得繼承被繼承人在台灣之遺產,而請求對遺產管理人給付遺產。是本件原告既未取得繼承權,當無從以繼承人身分向被告為給付請求權,乃本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