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一0六號
上訴人信易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正宗 訴訟代理人 蔡篤雄 法定代理人 董炯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然經法院調查後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者,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不知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員工簽名之維修資料與簽認之影印量,且簽認人除 吉家慧 係上訴人員工外, 劉慧敏 並非上訴人正式員工,而係短期工讀生,並無權簽認任何文件,被上訴人不提交吉家慧簽認,也不提交總務主管人員簽認,卻找劉慧敏,顯見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與數字係偽簽文件。又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新品及性能良好之機種,但被上訴人實際提供之影印機,自替換原機後,即頻頻發生故障,屢修屢壞,顯已違反機器租用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而被上訴人之營業員 何文正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上訴人處,以送回維修為由,將影印設備取回,事後並表示已修復欲送回,上訴人乃要求須能提供有效而具體之服務為要件,始能送回,惟被上訴人卻不敢再送回,亦顯見上開影印設備有嚴重瑕疵,是被上訴人並未予上訴人應有之誠信服務。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欠款亦有爭執,況上訴人依舊約預付新台幣(下同)柒仟元與被上訴人做為押金,已依新契約即機器租用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移轉為新約之押金,上訴人故意不提上開押金情事,顯有誤導事實與數據之疑。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規定,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上訴請求改判上訴人不須給付被上訴人壹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上開押金云云。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上述上訴意旨,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之情,且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已與上開說明有違。又本件訴訟於原審時,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壹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金錢訴訟(參卷附被上訴人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之規定,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無上訴人所指應適用同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份上訴意旨,尚有誤解。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費用為貳佰零柒元,郵資為陸拾捌元,合計貳佰柒拾伍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維心法官郭姿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