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91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相 對 人 李昱昇 原名: 李士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但違約金計收至99年12月
31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辦理現金卡,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本請求被告給付52,687元,及自
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3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減
縮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金額
明細表、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