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4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五二七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山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即原告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工作時不慎滑落,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第五腰椎骨折,已申領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期間三○九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傷未癒繼績申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此次所請傷病給付期間已可恢復工作,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不合,乃核定否准所請,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六三四七號函通知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業傷病現金給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此次所請傷病給付期間已可恢復工作為由,核定否准所
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依被告函覆文(八九保承字第六○一一三五二號)照辦,至今仍在門診追
蹤治療(醫療期間超過二年),未有任何薪資收入,申請給付時,卻遭被告否准申請。
⒉據訴願決定書內所載之「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略:「病患甲○○因
下背疼痛...手術後三個月『應』(未肯定,僅建議性)可從事較不需租重、勞力之工作。」乃不同於主治專科醫師開據之診斷書內容:「症狀:左下肢疼痛合併間歇性跛行。處置意見:...現仍於門診追蹤治療,不宜長時間坐或站立,不宜搬重物及久行,不宜劇烈運動,宜多休息。」與原告在申請審議,提起訴願時所訴內容相同。據醫師診斷無法恢復原有工作技能,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惟被告僅以「醫理」見解及查詢意見等書面審查,其「意見」自不宜作為認定依據,應將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所明定。
⒉查本案原告以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工作時不慎滑落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
、第五腰椎骨折,已申領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期間三○九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傷未癒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檢據再申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核定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分別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⒊原告雖訴稱,據醫師診斷無法恢復原有工作技能,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應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領取職業傷病補償費必須被保險人「不能工作」,以至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者,才能請領,如被保險人有工作能力而未從事工作者,或雇主因其他因素不同意有工作能力之員工從事工作,皆不能請領傷病給付。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北總行字第○二一七五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載略:「病患甲○○因下背疼痛,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經診斷為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及第五腰椎骨折,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入院,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手術,行復位椎板截除及骨融合術,並內加固定器固定;病患術後症狀已改善,已骨融合,手術後三個月應可從事較不需粗重、勞力之工作」。復經被告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一、病歷記載1術後門診追綜記載:病狀改善,不再跛行,且骨質癒合良好。2無任何併發症記載,八十九年二月以後,僅是每月一次門診取藥而已。二、1本案術後恢慢順利,無任何併發症。故依常理給付即可。即第一次給付應已合理,且可恢復工作。2此次後續申請並不合理。」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此次所請傷病給付期間已可恢復工作,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不合,乃核定否准所請,依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山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其以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工作時不慎滑落,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第五腰椎骨折,已申領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期間三○九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傷未癒繼績申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此次所請傷病給付期間已可恢復工作,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不合,乃核定否准所請,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六三四七號函通知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上開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以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工作時不慎滑落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第五腰椎骨折,已向被告申領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期間三○九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有現金傷病給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九十年一月四日二度申請,係以同傷未癒,申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後,以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保給字第六○一五八八九號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原告之病情,並索請病歷資料,經該院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北總行字第○二一七五號函復並檢附「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在卷,該意見表明載:「病患甲○○因下背疼痛,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經診斷為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及第五腰椎骨折,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入院,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手術,行復位椎板截除及骨融合術,並內加固定器固定;病患術後症狀已改善,已骨融合,手術後三個月應可從事較不需粗重、勞力之工作」等語。被告嗣再將上開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一、病歷記載:1術後門診追綜記載:病狀改善,不再跛行,且骨質癒合良好。2無任何併發症記載,八十九年二月以後,僅是每月一次門診取藥而已。二、審查意見:1本案術後恢慢順利,無任何併發症。故依常理給付即可。即第一次給付應已合理,且可恢復工作。2此次後續申請並不合理。」等語,有該審查意見附卷可考。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此次所請傷病給付期間已可恢復工作,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不合,否准所請,核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記載「病患甲○○因下背疼痛...手術後三個月『應』(未肯定,僅建議性)可從事較不需租重、勞力之工作。」與主治醫師開據之診斷書所載「症狀:左下肢疼痛合併間歇性跛行。處置意見:...現仍於門診追蹤治療,不宜長時間坐或站立,不宜搬重物及久行,不宜劇烈運動,宜多休息。」故意見表不能執為認定依據云云;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領取職業傷病補償費,係以被保險人不能工作,以至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為其要件,苟被保險人有工作能力而未從事工作者,或雇主因其他因素不同意有工作能力之員工從事工作,皆不能請領傷病給付。查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後,不僅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詢問其病情及病歷資料,且將該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均認定原告手術後病情改善,非不能工作,已如前述,且觀原告上開所指之「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及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予盾之處,均未明載原告不能工作,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其依被告函覆文(八九保承字第六○一一三五二號)照辦,至今仍在門診追蹤治療(醫療期間超過二年),未有任何薪資收入,申請給付時,卻遭被告否准申請云云;查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保承字第六○一一三五二號說明三係說明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二十條及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第四項係說明得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要件,有原告提出之該函在卷可考,綜觀該函,並無原告再度申請之給付,可以據以核定之表示,原告此項主張,要屬誤解。
七、綜合上述,原告二度申請之傷病給付,因其病情改善,已非不能工作,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要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為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申請金額計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元,應分簡字案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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