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5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7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茸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為94年7月8日嘉監南字裁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裁罰處分不服,理由如下:
⑴、本件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無非以:異
議人甲○○於94年3月20日10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361-KB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北路一段30號前時,與騎乘牌照號碼BY9-923號重型機車搭載 蕭坤 揮之 蔡永泉 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蕭坤輝及蔡永泉2人均人車倒地受傷,異議人於肇事後,卻未下車察看,對傷者亦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開車離去,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受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駕駛執照限於94年8月7日前繳送,及自94年8月8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裁罰處分。
⑵、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駕駛2361-KB號自小客
車,於途經臺南市○○○路○段○○號,與駕駛機車附載蕭坤輝之蔡永泉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致蔡、蕭2人均分別受到頭部外傷或身體挫擦傷等情,以及發生事故後,未曾下車察看,亦未為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離去,而為路人記下車牌報警循線查獲等事實。然本件車禍發生後聲明異議人絕非蓄意肇事後逃逸,尤非故意不對受傷之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事實上係當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之「千越加油站」後,欲往右偏行前,雖從照後鏡有看到蔡永泉所騎乘之機車在自己車後方,因距離夠遠,所以才將己車往右偏轉,當再轉出來時,就只有注意到左方之照後鏡,沒有再看右方之照後鏡,且因自己車內音響原就開得很大聲,故確不知當時車子有發生與他車碰撞之事,況查2車當時僅只是輕微擦撞,並未撞得很嚴重,亦未出現很大之碰撞聲,此事實有車身受些微刮痕呈現之相片可證。是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異議人當時在主觀上確不知有肇事事故發生,尤不知肇事後騎乘機車之2位被害人,均有受傷之事,縱在客觀上確有於車禍發生後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實不宜遽以認定異議人當時主觀上有何置被害人於不顧之決意,自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未合。
⑶、本件車禍,有關民事責任部分,異議人業於94年3月20日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至於另涉觸刑法過失傷害( 蕭坤揮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蔡永泉受傷部分則撤回告訴)及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明異議人在主觀上確無於肇事後逃逸之不法決意,從而已對聲明異議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7日94年度偵字第679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憑,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94年4月2日為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甲○○於94年3月20日10時30分許,駕駛2361-KB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路○段○○號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固亦有上開舉發單附卷可稽。惟查:
⑴、當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之「千越
加油站」後,欲往右偏行前,雖從照後鏡有看到蔡永泉所騎乘之機車在自己車後方,因距離夠遠,所以才將己車往右偏轉,當再轉出來時,就只有注意到左方之照後鏡,沒有再看右方之照後鏡,且因自己車內音響原就開得很大聲,故確不知當時車子有發生與他車碰撞之事,況查2車當時僅只是輕微擦撞,並未撞得很嚴重,亦未出現很大之碰撞聲,此事實有車身受些微刮痕呈現之相片可證。是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異議人當時在主觀上確不知有肇事事故發生,尤不知肇事後騎乘機車之2位被害人,均有受傷之事,業據異議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蕭坤揮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蔡永泉受傷部分則撤回告訴,並表示要原諒異議人,業據本院衣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90號查明。
⑵、又有關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2361-KB號自小客車
,致蕭坤揮及蔡永泉受傷後,是否故意逃逸,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蔡永泉陳稱,車禍發生前,伊機車係在被告(即異議人)自小客車右後方,被告右偏前有打方向燈,但伊煞車不及,伊車子左前車頭就與被告車子右後車尾發生擦撞,但二車只是輕微擦撞,並沒有撞得很嚴重,也沒有很大的碰撞聲音等語,參以車禍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車子擦撞部分即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與告訴人上開重機車左前車頭均僅有輕微擦痕,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足徵兩車撞擊力非強而僅係輕微擦撞,是被告辯稱沒有聽到車禍碰撞聲,沒有注意到有發生車禍等語,應可採信,是尚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知有肇事之事實」,因而認異議人無肇事逃逸以規避責任之故意,並以94年度偵字第679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未予細查即對其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