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郭家祺律師被告丁○○
(指定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騎乘乙○○前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所犯竊盜部分,另由本院併案審理)搭載乙○○,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南市○○路○○○巷○號由丙○○所開設之泡沫紅茶店時,因見店門口放置一臺飲料杯子封口機, 渠等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機車暫停在隔壁路旁,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先由乙○○下車搬運上開飲料杯子封口機,丁○○在旁把風,惟因乙○○力有未逮,再由丁○○出手搬運前開封口機至機車停車處而共同竊取得手後,乙○○隨即啟動機車引擎並搭載丁○○準備離去,適丙○○在對向騎乘機車返家時發現,即大聲向二人呼喊,並於乙○○及丁○○所騎乘之機車已經起動惟速度尚緩之際,即上前拉住機車後方之鐵架,致該機車重心不穩,乙○○與丁○○人車均跌倒在地,而丙○○亦因機車往前動力之拉扯而往前跌倒,並因而受有左膝擦傷並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飲料杯子封口機一臺(業經警發還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與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被告二人行竊地點照片五張附卷可參。至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雖與上開警偵訊時所述情節略有出入,惟應係時間經過而記憶、印象逐漸模糊所致,本院因認其中不符之部分,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及丁○○共同竊取上開飲料杯子封口機得手後,乙○○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離去之際,為丙○○返家發覺,丙○○為阻止渠二人離去,即抓住上開機車後座鐵架,詎乙○○、丁○○為脫免逮捕,竟加速逃離,造成丙○○跌倒在地後,乙○○、丁○○亦因此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右膝擦傷併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強暴,仍須以一定形式之暴力行為為必要,倘僅係消極掙脫行為,並無積極攻擊行為,尚不得率以準強盜罪論處。經查,㈠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固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可參
,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其警詢及偵訊錄音而製作譯文,並於審理中實際撥放,其重點部份如下:伊在(臺南市○○路○○○巷)十四號門口看到被告丁○○抱著一臺封口機,伊大叫說那是伊的東西!結果丁○○上車,乙○○加速就要逃走了,然後伊就從摩托車後面的鐵架把他們整個車子拖倒,當伊抓住車子的時候,他車子已經在行駛了,伊跌倒膝蓋受傷,伊的牛仔褲都磨破右膝,伊是跟著他一起下去的,伊把他整臺車一起拉倒了等語(本院卷第二九八頁以下);另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當天外出回家看到丁○○抱著一臺封口機被乙○○載準備騎走,伊向他們大聲的說那是伊的封口機,他們要騎走,我將他們的機車抓住,結果三人和機車一起倒地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的時候,丁○○是抱著封口機,他當時已經坐上機車,當時機車在伊前方二、三步之距離。機車當時是發動中,伊沒有追機車,有抓到後座椅把手的地方,伊上前一步就抓到了,機車先倒,伊是被倒地的機車帶著跌倒,機車倒地前,伊並無被機車帶著走或帶著跑,他們在車上,伊就拉著車子,他們車子不穩就倒了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五頁以下);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從伊抓住到摔倒,伊感覺大約二至三秒鐘,被告二人和機車先倒下,伊在最上面,被告與機車倒地位置在鄰居家門口,已經過了伊的店門口。機車離伊家大約一至二家,沒有離很遠等語(本院卷第二四五頁以下)。
則依上開丙○○之證述,可知:
①所謂被告乙○○將機車加速一節,係「伊(即丙○○)在(
臺南市○○路○○○巷)十四號門口看到被告丁○○抱著一臺封口機」,「丁○○當時已經坐上機車」,「伊大叫說那是伊的東西!結果丁○○上車,乙○○加速就要逃走了」,「伊上前一步就抓到了」,「伊就從摩托車後面的鐵架把他們整個車子拖倒」,「伊是被倒地的機車帶著跌倒,機車倒地前,伊並無被機車帶著走或帶著跑」,亦即因丙○○返家時發現被告二人竊取其飲料杯子封口機,向二人大聲呼喊,因而驚動被告二人急欲逃走,且丁○○已坐上乙○○騎乘之機車,渠等機車啟動行駛前進當即在瞬間而已,乃丙○○上開所述「當伊抓住車子的時候,他車子已經在行駛了」應係實情,亦即被告二人係在丙○○拉住機車後方鐵架前即已「起步逃離」現場,則乙○○此部分機車加速行為應僅係單純欲逃離現場之舉動,既無客觀行為足資認定被告係藉機車加速「甩脫」丙○○之「拉扯」,亦難認渠等有何施暴行之主觀意思。況如丙○○所述,其係在被告二人騎乘之機車「加速逃走」「行駛」中,將被告之機車「拉倒」或「拖倒」,則更足認被告加速之動作,並非針對丙○○之「積極性」「強暴行為」。
②又被告二人所騎乘之機車嗣雖及時為丙○○拉住,三人均因
而跌倒在地,惟再觀丙○○上開所述,「伊就從摩托車後面的鐵架把他們整個車子拖倒」,「從伊抓住到摔倒,伊感覺大約二至三秒鐘」,「當時機車在伊前方二、三步之距離」,「伊上前一步就抓到了」,「被告與機車倒地位置在鄰居家門口」,「機車離伊家大約一至二家,沒有離很遠」等語,及丙○○傷勢及位置僅係「右膝擦傷及瘀腫」,足見當時丙○○一拉住被告二人騎乘之機車時,機車隨即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則在丙○○抓住機車到三人均摔倒之瞬間,殊難想像被告有何餘裕衍生強暴行為意思,而客觀上亦難期待被告在丙○○抓住渠等機車之際即時煞停束手就擒。
③丙○○雖尚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拉著他們,他車子還一
直加速,他車子還在往前走,把伊人也往前拉就摔倒了,伊把他拉住他還是繼續往前騎沒有停止,伊是整個右邊被他帶在地上拖的,拖行沒有多遠等語(本院卷第二九九頁至第三零二頁),然就丙○○上開陳述其抓住機車至倒地之時間、位置及其傷勢以觀,果被告係在丙○○拉住渠等之機車時尚且「一直加速」,且丙○○「整個右邊被帶在地上拖」者,丙○○之傷勢顯無可能僅有「右膝擦傷及瘀腫」,而應尚及於「身體右側之其他部位」,再參以丙○○傷在「右膝」,則丙○○倒地之姿勢應係由於機車前進作用力而往前撲倒無疑。丙○○此部分陳述與其餘說詞有所不符,顯然不免有無意間誇飾其被害經過之情。
㈡而被告丁○○亦於警詢時供述:本來伊載乙○○要去市區逛
一逛,然後剛好在東興路一六九巷八號時,看到一臺封口機,乙○○搬不動,就叫伊下去搬,變成乙○○騎車,伊已經搬到車上,要發動起步的時候,剛好催油門的時候被害人來抓,就因為這樣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三頁),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知道丙○○有在拉,伊與乙○○騎的時候丙○○才拉,伊與乙○○、丙○○才跌倒等語(偵查卷第三十頁);而被告乙○○警詢錄音因轉速緩慢無法勘驗,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不知道係拉車子或拉衣服,丁○○當時抱著封口機,伊是要騎走的時候,丙○○才抓住的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渠等上開供述係在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而其有關機車啟動行進及丙○○拉住時機等情,復與上開丙○○所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從而,本件被告二人竊取丙○○之飲料杯子封口機後騎乘機
車逃離之動作,尚難評價為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惟本院認被告並無施強暴行為,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於八十九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遊手好閒,見他人財物無人保管即起盜心,且前科累累,均進出監所多次仍未有所收斂,本非不能重懲,惟念渠等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以由被害人領回,及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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