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原擔任乙○○所經營設於嘉義市興村里過溪一一二號草本一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草本公司)之會計一職,負責電腦記帳、對帳及電話催款等業務,竟利用平日與廠商聯絡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止,在前開公司與其他不詳處,私下聯絡與草本公司往來之廠商 江佩玲劉文中孫世明周世強 等人,對渠等偽稱其為草本公司股東之一, 若渠 等將貨款直接匯入其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與郵局0000000000000號三帳戶內,可享折扣優惠,使上開廠商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匯入甲○○所有前開帳戶,合計金額達新台幣六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嗣甲○○離職後,轉任於「尚億食品原料批發行」,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毀損草本公司名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在前開尚億食品行位於雲林縣○○鎮○○路一之六十號內,寄發「因貴公司總部不良削價求售且變動物料正常配方,只求降低成本不顧優良品質,實為汗顏」等不實且足以毀損草本公司名譽內容之文字予草本公司多家加盟店與其他店家等不特定人。
二、案經草本公司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甲○○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明確,且有甲○○所有臺銀嘉義分行華南嘉義分行帳戶資料、匯款人 林秋美 之加盟契約書與匯款單、告訴人與甲○○間之對帳確認單、甲○○所寄發不實內容資料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核與甲○○之自白一致,上訴人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所犯前開二罪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審酌上訴人犯罪後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又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仁勇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表:
┌───────┬─────┬──────────┬──────────┐│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匯入銀行│├───────┼─────┼──────────┼──────────┤│91.10.08│ 姜佩玲 │一萬一千九百元│華南嘉義分行│├───────┼─────┼──────────┼──────────┤│91.10.30│同右│一萬元│同右│├───────┼─────┼──────────┼──────────┤│91.12.11│同右│九千五百元│同右│├───────┼─────┼──────────┼──────────┤│91.10.08│劉文中│一萬八千元│同右│├───────┼─────┼──────────┼──────────┤│91.10.25│同右│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同右│├───────┼─────┼──────────┼──────────┤│91.11.06│同右│一萬八千元│同右│├───────┼─────┼──────────┼──────────┤│91.10.30│同右│一萬零八百七十元│同右│├───────┼─────┼──────────┼──────────┤│91.11.12│同右│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元│同右│├───────┼─────┼──────────┼──────────┤│91.11.19│同右│二萬四千五百元│同右│├───────┼─────┼──────────┼──────────┤│91.12.03│同右│三萬五千八百元│同右│├───────┼─────┼──────────┼──────────┤│91.12.24│同右│一萬一千六百元│同右│├───────┼─────┼──────────┼──────────┤│91.10.05│孫世明│一萬元│同右│├───────┼─────┼──────────┼──────────┤│91.11.04│同右│五千元│同右│├───────┼─────┼──────────┼──────────┤│91.11.18│同右│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同右│├───────┼─────┼──────────┼──────────┤│91.10.25│ 李寶如 │三萬七千五百元│同右│├───────┼─────┼──────────┼──────────┤│91.11.04│同右│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同右│├───────┼─────┼──────────┼──────────┤│91.11.18│同右│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同右│├───────┼─────┼──────────┼──────────┤│91.11.09│周世強│二萬五千元│同右│├───────┼─────┼──────────┼──────────┤│91.10.22│同右│一萬四千七百元│同右│├───────┼─────┼──────────┼──────────┤│91.11.10│同右│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同右│├───────┼─────┼──────────┼──────────┤│91.08.22│ 莊秋雲 │二千六百元│台銀嘉義分行│├───────┼─────┼──────────┼──────────┤│91.11.01│ 劉秋蘭 │二萬元│同右│├───────┼─────┼──────────┼──────────┤│91.11.11│ 梁碧珠 │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同右│├───────┼─────┼──────────┼──────────┤│91.11.11│ 許純巧 │三萬三千七百元│同右│├───────┼─────┼──────────┼──────────┤│91.11.12│林秋美│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同右│├───────┼─────┼──────────┼──────────┤│91.11.12│同右│一萬八千八百零一元│同右│├───────┼─────┼──────────┼──────────┤│91.11.28│ 呂添 │二萬五千元│同右│├───────┼─────┼──────────┼──────────┤│92.01.02│同右│三萬三千元│同右│├───────┼─────┼──────────┼──────────┤│91.11.29│ 陳眉秀 │二萬六千零二十一元│同右│├───────┼─────┼──────────┼──────────┤│91.12.06│ 呂安國 │四萬七千元│同右│├───────┼─────┼──────────┼──────────┤│92.01.13│ 呂恆珍 │二萬六千元│同右│├───────┼─────┼──────────┼──────────┤│91.11.19│ 彭鳳娥 │八千四百元│同右│├───────┼─────┼──────────┼──────────┤│92.02.17│同右│同右│甲○○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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