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己○○辛○○甲○○丙○○壬○○乙○○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癸○○、己○○、辛○○、甲○○、丙○○、壬○○、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經他人介紹而多次請告訴人庚○○為其家人改運,恰被告壬○○之子 鄭全麟 (原名 鄭銘男 )因數案而遭起訴審理,庚○○見壬○○為此憂慮,趁機向壬○○訛騙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庚○○詐欺一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壬○○事後發覺遭騙,心生不滿,即與其媳婦乙○○與其所識綽號「 文進 」、不詳年籍之「 阿義 」及「小不點」、丙○○、己○○、癸○○、辛○○與甲○○等數人分批同去助勢,迫使庚○○返還前開金額。渠等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同月九日下午十一時許止,在庚○○位於嘉義市○○路○○○號住處,多次以加害庚○○身體、生命與財產等事,或出言嚇稱:「你如果不講話,恁爸就打你」、或恫稱:「等一下你就該死」,或以作勢毆打等方式,及以「我本來昨天就要把你押回台中、對你這樣算客氣,早在以前,我就會把你剁腳剁手」等語恐嚇庚○○,致生危害庚○○之生命、身體、自由,因認被告癸○○、己○○、辛○○、甲○○、丙○○、壬○○、乙○○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灼然。
三、訊據被告七人均堅詞否認涉有共同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七人均辯稱:我們都沒有恐嚇等語。
四、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執認被告七人涉有共同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謝鎮篷 、丁○、戊○○之證言為據,惟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數次製作筆錄時僅陳述遭人妨害自由,均未提及任何關於被告七人恐嚇之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二三七號卷第六至十四頁),且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二二六0號一案偵查中內亦未提及任何遭被告任何一人恐嚇之情節(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二六0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告訴人乃遲至提出再議後,始於再議聲請狀內敘及關於被告等人恐嚇之犯行(見聲請再議狀第六、七頁),惟依告訴人多次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時情緒相當激動等情形以觀,告訴人提出告訴欲使被告遭受刑事追訴之態度相當堅決而積極,為何遲遲未向警方及檢察官申告恐嚇之犯罪事實?且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向警方報案遭人妨害自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詢時則一翻前詞改稱:「因我欠壬○○三百萬元於還錢的過程他並未限制我行動自由、也沒有強迫我簽下本票、同意書及和解切結書等::因當時鄭環合與其媳婦及五名年青人到我家,而我僅和我朋友一人在我住宅,我因深怕發生事情,於前往台中後,再返回嘉義住宅才向警方報稱壬○○妨害我的自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二三七號卷第十、十一頁),嗣後竟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復又改稱的確有遭鄭環合妨害自由,更稱曾遭恐嚇,前後之供詞、態度變異甚大,是其指述之可信性,實有可疑。雖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三六號案件進行中雖主張上開警訊筆錄內容乃遭警員 鄭玉祥 授意製作,惟經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三六號一案勘驗告訴人上開警訊錄音帶,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而證人即警員鄭玉祥於該案審理時亦到庭具結亦堅稱絕無授意被告製作筆錄之情,告訴人任意否認自己所為之陳述,以求達到使被告七人遭受刑事追訴之目的,實無足取。
(二)證人丁○於偵查時固證稱:「那個歐吉桑及年輕人說等一下你就該死::」(見偵續字卷第二十五頁),惟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及偵查中先後證稱:「(問:你認為『等一下你就該死』這句話是否為恐嚇的話?)有一點這個意思。」(見本院簡字卷第一三五頁)「(問:那些人有無對告訴人恐嚇?)我在場都沒有聽到::」(見偵續字卷第二十二頁)前後就告訴人是否曾遭恐嚇,所為之證言先後迥然不同,已然可疑,再者,關於恐嚇之情節,證人丁○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證稱:「(問:那時說這些話(即等一下你就該死)這些話的有誰?)有一個老的,一個年輕的::」(見本院簡字卷第一三六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辯護人問:是否有聽到何人對庚○○說話?)我去的時候,被告壬○○很氣要打人。他作勢要打庚○○::我聽道被告壬○○罵三字經,又聽到講錢的事::」(見本院易字卷第一0五頁)「(問:有幾個人說等一下你就該死?)裡面兩個年輕人說的,被告壬○○在裡面好像也有說」(見本院易字卷一0六頁)「有兩個年輕人在裡面也有說。被告壬○○作勢要打庚○○時也有說,三字經是要打庚○○的時候才說的」「要進來的時候我有聽到被告鄭環合說等一下就該死,有很多人說。」(見本院易字卷第一0七頁)先後供述就恐嚇被告之人數及地點供述亦屬歧異,其證言之可信度更相對降低,另一面,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稱:「是丁○剛去十分鐘以內,壬○○作勢要打我外,他們還用三字經罵我::」與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狀內載稱:「旁邊的阿義就用手打告訴人的頭,並搶走錄音筆並把錄音筆交給乙○○,另一名叫小不點的用三字經罵不停::其間丁○於十六點左右剛到時正好看見對方大聲辱罵及作勢打告訴人的情形::」(見聲請再議狀第六頁),情形亦有不同,對照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丁○所為之證言就係何人打告訴人的頭及何人罵三字經及斯時被告壬○○是否亦有恐嚇之詞語,均有不符,是本院認上開丁○之證言,不足採信。
(三)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證稱曾聽聞被告壬○○恐嚇稱:若不打開保險箱,就押回臺中、大甲等語(見偵續卷第一四五頁、簡字卷第一三九頁、易字卷第一一二頁),惟其所為之證言,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我本來昨天就要把你押回臺中,對你這樣算是客氣,早在以前,我就會把你剁手剁腳」意義完全不同,自難僅因證人戊○○上開證言,即行認定被告壬○○確如起訴書所載曾向告訴人恐嚇稱:「我本來昨天就要把你押回臺中,對你這樣算是客氣,早在以前,我就會把你剁手剁腳」。
(四)證人 謝鎮蓬 於偵查時雖證稱:「(問:現場有無聽到老先生說『昨天本來要押你到大甲::』等語?(見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陳報狀)大概都有::」(見偵續字卷第二三七頁),而證人謝鎮蓬所稱「大概都有」究係何指,尚有不明之處,故本院於簡字案調查時依職權傳訊證人謝鎮蓬,其證稱:「好像是一個住嘉義這裡的人,身高跟我差不多、瘦瘦的,大約大我七、八歲的男子,他跟告訴人說如果三百萬不還出來,要怎麼樣怎麼樣,我聽到很大的聲音,但是內容我不知道::」「當時七、八個人我也不知道是誰,就是把錢拿出來,房地賣一賣,恐嚇他說住在這裡,最好不要出去,不然就要把錢還出來::」(見本院簡字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是其所述與起訴書記載之恐嚇犯行非但不符,證人謝鎮蓬上開證言亦無法證明本案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自難為本案有罪認定之證據。
(五)至公訴意旨所載稱之「你不說話,恁爸就打你」部分犯行,除告訴人於本院簡字案件調查時所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且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公訴人並未於起訴書內明確指出上開話語究係本案被告何人所述,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被告與本案其餘被告如何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略有不足。
(六)本案被告壬○○及乙○○乃討債一方唯一之長者及女子,證人等對於被告壬○○及乙○○之指認應無困難,而依證人丁○、戊○○及謝鎮蓬之證言,均未見對於被告乙○○有何恐嚇犯行之相關陳述,而本院將被告癸○○、己○○、辛○○、甲○○、丙○○等人之照片提示予證人丁○、戊○○及謝鎮蓬,證人均稱對於上開五名被告並無印象(本院簡字卷第一三五、一四0、二一七頁),而上開五名被告經證人丁○、戊○○當面指認,彼等仍稱毫無印象(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是依彼證言中雖有提及「年輕人」、「嚼檳榔之人」及「七、八個人我也不知道是誰」之恐嚇犯行,亦難將上開人等與被告七人合致。
(七)綜上所述,被告壬○○、乙○○至告訴人住處之目的乃為索討遭詐騙之三百萬元,彼等態度應非和善有禮,應不難想見,但與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尚屬有間,是告訴人之指述仍須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被告甲○○乃受被告壬○○之委託代為處理債務糾紛,偕同被告癸○○、己○○、辛○○、丙○○至告訴人住處,彼等之行為雖即易引發「暴力討債」之聯想,惟其是否犯罪仍須證據證明,檢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癸○○、己○○、辛○○、甲○○、丙○○及乙○○有何恐嚇之犯行,且無認何證據證明被告癸○○、己○○、辛○○、甲○○、丙○○及乙○○與為恐嚇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出言恐嚇往往為瞬間之事,公訴人僅因被告癸○○、己○○、辛○○、甲○○、丙○○及乙○○曾於告訴人住處,即行推論上開被告等之犯行,尚屬無據。證人丁○固證稱告訴人遭被告壬○○恐嚇,惟其證言既非無瑕可指,且與告訴人所述亦有不符,自難使本院產生被告壬○○有罪之心證,而證人戊○○及謝鎮蓬所述,與起訴事實無關,自難為起訴事實之認定有罪之證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立法修正理由謂:「...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舉證責任。」,足見,立於控訴立場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則檢察官當必須提出證據,以說服法官確信被告至有罪之程度。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證據價值既難使本院達到確信無疑之有罪判決程度,為貫徹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自難率為被告等有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既不足採信,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復尚難使本院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七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七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參諸刑事訴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七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蔡憲德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