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五號、第一九三九號、第二○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不含袋淨重拾柒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空包裝袋拾個及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拾玖包(其中伍包不含袋合計淨重參點玖陸公克袋;餘拾肆包含袋毛重參拾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空包裝袋拾玖個、分裝安非他命吸食器陸組、毒品分裝匙肆支、玻璃球參只、塑膠吸管參支及紙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不含袋淨重拾柒點柒貳公克)、第二級安非他命拾玖包(其中伍包不含袋合計淨重參點玖陸公克;餘拾肆包含袋毛重參拾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空包裝袋貳拾玖個、分裝安非他命吸食器陸組、注射針筒伍支、毒品分裝匙肆支、玻璃球參只、塑膠吸管參支及紙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二十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五一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指揮書之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九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停止戒治處分。
三、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㈠自九十四年五月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止,連
續在臺南市○○○街○○○巷○號四樓之八住處內及詳細地址不明之賓館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後再以口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㈡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止,
連續在臺南市○○○街○○○巷○號四樓之八家中及詳細地址不明之賓館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燒烤呈煙霧狀後,進而以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㈢嗣先後為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九分、同年七
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同年八月四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查獲,並經其同意進行尿液採集,嗣將三次採集之尿液送驗均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毒品分裝匙一支、注射針筒二支;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四包、分裝塑膠吸管三支、玻璃球三只、裝毒品所用之紙盒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同年八月四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注射針筒一支、毒品分裝匙三支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經查,被告先後為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九分時
、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同年八月四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F-二三一、G二-○一三、F-二六六)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南市警察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十三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十一頁、第七九五號警卷第十頁)及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確認報告(第一七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一九三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併此敘明。
㈢又查,為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查獲
被告甲○○時,當場起出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四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毒品分裝匙一支、注射針筒二支。其中上開海洛因二包,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嗣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甲○○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及調查局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七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十四頁、第一七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上開安非他命四包,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嗣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學呈色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第八十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三點五五公克,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甲○○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調查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十五頁、本院審理卷第六十六頁)。
㈣再查,為警於九十四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查
獲被告甲○○時,當場起出海洛因六包、安非他命十四包、分裝塑膠吸管三支、玻璃球三只、裝毒品所用之紙盒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其中上開海洛因六包,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嗣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甲○○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調查局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七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十頁、本院審理卷第七十三頁)。上開安非他命十四包,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反應,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甲○○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十頁、本院審理卷第七十一頁)。
㈤復查,為警於九十四八月四日查獲被告甲○○時,當場起出
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注射針筒一支、毒品分裝匙三支。其中上開海洛因二包,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嗣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分別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甲○○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調查局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七九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第七九五號警卷第八頁、本院審理卷第七十四頁)。上開安非他命一包,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嗣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學呈色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第八十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甲○○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調查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參(南市警六刑偵字第七九五號警卷第九頁、本院審理卷第六十六頁)。
㈥此外,尚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台
南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各一份、扣押物品清單四份,照片三十二幀在卷可按。
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因此,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五一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指揮書之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九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停止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查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以同一手法,反覆實施,所犯均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復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二十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乙節,亦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前開二罪,顯未因前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再按查獲之第一、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一七點七二
公克,均不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九包(其中五包合計淨重三點九六公克,均不含包裝;餘十四包含袋毛重三十點五一公克)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四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五份在卷可佐,均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另查,包裝前開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十個、包裝前開安
非他命所使用之空包裝袋十九個,係均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以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乙節,業經其供明在卷,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然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與之密切接觸,但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六組、注射針筒五支、毒品分
裝匙四支、分裝塑膠吸管三支、玻璃球三只、裝毒品用之紙盒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