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前揭緩刑遂遭撤銷,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見報紙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而撥打報上刊登電話,並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郵局帳戶予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故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在嘉義縣○○鄉○○路中油加油站對面之紅綠燈處,將自己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取得三千元之代價。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取得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共組詐欺集團,而散布以中國信託銀行為名之借款廣告,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見到借款廣告後,即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絡,詐欺集團之人即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訛稱倘欲借款,須預先繳納如附表被害金額欄所示不等之費用,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誤信為真,將如附表所示被害金額欄之金額,匯款進入戊○○前開帳戶內,前揭詐欺集團因取得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而取得向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並隨即以提款卡領取上開款項,而以之為常業,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發覺受騙而報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啟筌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而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因接獲貸款廣告,而遭詐騙繳交代書費、保費等費用,而將如附表被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被告於新港郵局之帳戶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述甚詳(見警卷第十頁、十八頁、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見警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二頁)、廣告單(見警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三頁)附卷可查,並有被告之立帳申請書及最近交易資料附於警卷第七、七之一頁可查,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貪圖三千元之利益,仍將上開帳戶出售與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再者,取得被告帳戶使用之不詳男子及自稱「 陳惠玲 」之女子所組成之集團,一方面取得被告之帳戶存摺使用而得隱匿自己之身分,一方面以中國信託銀行之名義散發貸款之傳單,以減低被害人之戒心,進而詐騙被害人金錢,應係經過縝密之籌畫,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短短四日內,即陸續受詐欺而匯款共計二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進入被告帳戶,取得被告帳戶使用之詐欺集團以此詐欺方法賴維生,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戊○○所為,基於幫助之意思,出售自己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前開詐欺集團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外貸款為名,誘使被害人撥打電話與其聯絡,而以繳付代書費等費用為名,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而以之為常業,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取得被告帳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其他年籍不詳之男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前揭緩刑遂遭撤銷,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仍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五至七頁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等前科紀錄、因一時貪圖小利,任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幫助他人詐財,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二十萬餘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其所有之上開新港郵局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三千元之代價,出賣予不詳姓名之男子使用,作為轉帳之帳戶,藉以掩飾常業詐欺所得款項而使之不易追查,因嗣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出售之帳戶,並為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訊時之指述,均稱彼等乃受詐欺將存款轉匯入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所有之帳戶,已如前述,本案惟一顯現之相關證據資料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本案被告帳戶對於犯罪所產生之助力,除作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橋樑、並得隱匿正犯之身分外,因本案被告之帳戶已為被害人及警方查知,應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帳戶亦或被告另有提供其他戶頭予詐欺集團用以隱匿或掩飾所得,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被害金額│詐欺之手段│├───┼────┼─────┼─────┼──────────────┤│1│ 杜秀珍 │93.2.19│22680│杜秀珍見廣告欲行貸款,自稱張│││丙○○│15:03││小姐之銀行專員向其訛稱倘欲貸││││││款,應先繳納代書費,杜秀珍遂││││││囑丙○○匯款│├───┼────┼─────┼─────┼──────────────┤│2│己○○│93.2.20│28620│己○○見詐欺集團以中國信託名││││││義散發之廣告而與一名自稱為林││││││ 金泰 之男子聯絡,該名男子向蕭││││││美雅訛稱,倘欲貸款須繳交徵信││││││費用,己○○遂依其指示匯款│├───┼────┼─────┼─────┼──────────────┤│3│庚○○│93.2.20│63156│庚○○見詐欺集團以中國信託名││││13:14││義散發之廣告而與一名自稱為鄧││││││ 麗君 之女子聯絡,該名女子向簡││││││光偉訛稱,倘欲貸款須繳交產險││││││之保險費,庚○○依其指示先後││││││匯款二萬五千五百元及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至被告帳戶│├───┼────┼─────┼─────┼──────────────┤│4│丁○○│93.2.23│23940│丁○○見詐欺集團以中國信託名││││13:40││義散發之廣告而與一名自稱為郭││││││ 振東 之男子聯絡,該名男子向黃││││││ 玉英 訛稱,倘欲貸款須繳交費用││││││,丁○○遂依其指示匯款│├───┼────┼─────┼─────┼──────────────┤│5│乙○○│93.2.20│43200│乙○○見詐欺集團以中國信託名││││13:41││義散發之廣告而與一名自稱為黃││││││士文之男子聯絡,該名男子向張││││││火秋訛稱,倘欲貸款須檢具產險││││││之保單,要其與戊○○代書聯絡││││││自稱為戊○○之代書乃向乙○○││││││訛稱之五年之保險費為四萬三千││││││二百元,乙○○依其指示匯款四││││││萬三千二百元至被告帳戶│├───┼────┼─────┼─────┼──────────────┤│6│甲○○│93.2.23│22968│甲○○見詐欺集團以中國信託名││││11:52││義散發之廣告而與詐欺集團聯絡││││││,詐欺其集團之人向甲○○訛稱││││││,因其聯合徵信有問題,倘欲貸││││││款須繳交銀保費才可貸款, 呂宗 ││││││達遂依其指示匯款進入被告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