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十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鐵製,長約二十公分)及鐵條(鋼製,約中指粗,長約十五公分)共九根等工具(皆未扣案),以鐵條插進電線桿上的洞,然後爬上電線桿,再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灣電力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纜線;得手後再以其所有扣案之美工刀一支等工具剝除塑膠包覆,分次將銅芯部分載運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二街一三二號之耀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販售圖利。嗣經警方循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旁,發現甲○○正準備將已剝下之電纜線塑膠包覆以小貨車外運棄置,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臺灣電力公司員工)、乙○○(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吳清棟(臺灣電力公司員工)、 張圓媗 (耀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灣電力公司外線設計圖三張、犯罪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共三十三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併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查本案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一支為鐵製,長約二十公分,另鐵條共九根皆為鋼製,約中指粗,長約十五公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故該破壞剪一支及鐵條共九根於客觀上均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且其所為已波及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之便利,嚴重影響民生經濟、公共利益,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主動供出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有關是否宣告沒收部分: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一支及鐵條共九根等工具,被告於為最後一次竊盜犯行之後,已被其丟棄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垃圾桶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故該等工具,衡情應已滅失;另扣案之美工刀一支,被告偷竊本件電纜線時,並未攜帶,而係被告行竊得手之後,用來削除偷來之電纜線外皮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故該美工刀應非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物品之名稱│被害人│方式│││││及數量(重量)│││├──┼───────┼────────┼────────┼────┼──────┤│一│九十四年十二月│南投縣中寮鄉義和│低壓銅玻璃電線(│臺灣電力│攜帶兇器行竊│││二十六日某時許│ 村永平 路旁產業道│經削皮取出銅線)│公司│││││路新厝高枝十九分│約四十公斤││││││低二電桿││││├──┼───────┼────────┼────────┼────┼──────┤│二│九十四年十二月│南投縣中寮鄉義和│低壓銅玻璃電線(│臺灣電力│同上│││二十六日某時許│村永平路旁產業道│經削皮取出銅線)│公司│││││路新厝高枝十九分│約三十八公斤││││││低三電桿││││├──┼───────┼────────┼────────┼────┼──────┤│三│九十四年十二月│南投縣中寮鄉義和│低壓銅玻璃電線(│臺灣電力│同上│││二十六日某時許│村永平路旁產業道│經削皮取出銅線)│公司│││││路新厝高枝十九分│約三十八公斤││││││低四電桿││││├──┼───────┼────────┼────────┼────┼──────┤│四│九十四年十二月│南投縣中寮鄉義和│低壓銅玻璃電線(│臺灣電力│同上│││二十六日某時許│村永平路旁產業道│經削皮取出銅線)│公司│││││路新厝高枝十九分│約三十八公斤││││││低五電桿││││├──┼───────┼────────┼────────┼────┼──────┤│五│九十四年十二月│南投縣中寮鄉義和│低壓銅玻璃電線(│臺灣電力│同上│││二十六日某時許│村永平路旁產業道│經削皮取出銅線)│公司│││││路新厝高枝十九分│約三十八公斤││││││低六電桿││││├──┼───────┼────────┼────────┼────┼──────┤│六│九十四年十二月│南投縣中寮鄉義和│低壓銅玻璃電線(│臺灣電力│同上│││二十六日某時許│村永平路旁產業道│經削皮取出銅線)│公司│││││路新厝高枝十九分│約三十八公斤││││││低七電桿││││├──┼───────┼────────┼────────┼────┼──────┤│七│九十五年一月二│南投縣中寮鄉清水│低壓銅玻璃電線(│臺灣電力│同上│││十一日某時許│村龍林路旁產業道│經削皮取出銅線)│公司│││││路樟湖高枝三十三│約二十六公斤││││││分二十四電桿││││├──┼───────┼────────┼────────┼────┼──────┤│八│九十五年一月二│南投縣中寮鄉清水│低壓銅玻璃電線(│臺灣電力│同上│││十一日某時許│村龍林路旁產業道│經削皮取出銅線)│公司│││││路樟湖高枝三十三│約二十六公斤││││││分二十四低一電桿││││├──┼───────┼────────┼────────┼────┼──────┤│九│九十五年一月二│南投縣中寮鄉清水│低壓銅玻璃電線(│臺灣電力│同上│││十一日某時許│村龍林路旁產業道│經削皮取出銅線)│公司│││││路樟湖高枝三十三│約二十六公斤││││││分二十四低二電桿││││├──┼───────┼────────┼────────┼────┼──────┤│十│九十五年一月二│南投縣中寮鄉清水│低壓銅玻璃電線(│臺灣電力│同上│││十一日某時許│村龍林路旁產業道│經削皮取出銅線)│公司│││││路樟湖高枝三十三│約三十公斤││││││分二十四低三電桿││││├──┼───────┼────────┼────────┼────┼──────┤│十一│九十五年一月二│南投縣中寮鄉清水│低壓銅玻璃電線(│臺灣電力│同上│││十一日某時許│村龍林路旁產業道│經削皮取出銅線)│公司│││││路樟湖高枝三十三│約三十公斤││││││分二十四低四電桿││││├──┼───────┼────────┼────────┼────┼──────┤│十二│九十四年十二月│南投縣中寮 鄉爽 文│低壓銅玻璃電線(│中華電信│同上│││十九日某時○○村鄉○巷○○○道│經削皮取出銅線)│公司│││││路龜坑高枝五十二│約二十五公斤││││││電桿││││├──┼───────┼────────┼────────┼────┼──────┤│十三│九十四年十二月│南投縣中寮鄉爽文│低壓銅玻璃電線(│中華電信│同上│││十九日某時○○村鄉○巷○○○道│經削皮取出銅線)│公司│││││路龜坑高枝五十三│約二十五公斤││││││電桿││││├──┼───────┼────────┼────────┼────┼──────┤│十四│九十四年十二月│南投縣中寮鄉爽文│低壓銅玻璃電線(│中華電信│同上│││十九日某時○○村鄉○巷○○○道│經削皮取出銅線)│公司│││││路龜坑高枝五十四│約二十五公斤││││││電桿││││├──┼───────┼────────┼────────┼────┼──────┤│十五│九十四年十二月│南投縣中寮鄉爽文│低壓銅玻璃電線(│中華電信│同上│││十九日某時○○村鄉○巷○○○道│經削皮取出銅線)│公司│││││路龜坑高枝五十五│約二十五公斤││││││電桿││││├──┼───────┼────────┼────────┼────┼──────┤│十六│九十四年十二月│南投縣中寮鄉爽文│低壓銅玻璃電線(│中華電信│同上│││十九日某時○○村鄉○巷○○○道│經削皮取出銅線)│公司│││││路龜坑高枝五十六│約二十五公斤││││││電桿││││├──┼───────┼────────┼────────┼────┼──────┤│十七│九十四年十二月│南投縣中寮鄉爽文│低壓銅玻璃電線(│中華電信│同上│││十九日某時○○村鄉○巷○○○道│經削皮取出銅線)│公司│││││路龜坑高枝五十七│約二十五公斤││││││電桿││││├──┼───────┼────────┼────────┼────┼──────┤│十八│九十四年十二月│南投縣中寮鄉爽文│低壓銅玻璃電線(│中華電信│同上│││十九日某時○○村鄉○巷○○○道│經削皮取出銅線)│公司│││││路龜坑高枝五十二│約二十五公斤││││││低一電桿││││├──┼───────┼────────┼────────┼────┼──────┤│十九│九十四年十二月│南投縣中寮鄉爽文│低壓銅玻璃電線(│中華電信│同上│││十九日某時○○村鄉○巷○○○道│經削皮取出銅線)│公司│││││路龜坑高枝五十二│約二十五公斤││││││低二電桿││││├──┼───────┼────────┼────────┼────┼──────┤│二十│九十四年十二月│南投縣中寮鄉爽文│低壓銅玻璃電線(│中華電信│同上│││十九日某時○○村鄉○巷○○○道│經削皮取出銅線)│公司│││││路龜坑高枝五十二│約二十五公斤││││││低三電桿││││├──┼───────┼────────┼────────┼────┼──────┤│二一│九十四年十二月│南投縣中寮鄉爽文│低壓銅玻璃電線(│中華電信│同上│││十九日某時○○村鄉○巷○○○道│經削皮取出銅線)│公司│││││路龜坑高枝五十二│約二十五公斤││││││低四電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