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3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若龍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丁○○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5項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63年間結婚,惟原告於89年間
因車禍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須由他人照顧,被告未曾善盡照顧之責,經常在原告央求幫忙買飯菜時,對原告咆哮稱:「妳是個廢物,囉唆什麼,你吃飽撐著了,所有房子都是我的,再囉唆就把妳送到老人院,現在是看妳可憐,讓妳住在東豐路的房子。」、「我不是來伺候妳的,我要過自己的生活,妳就坐在這臺輪椅上吧。」、「我高興就買給妳吃,不高興妳就自行解決。」、「再囉嗦就把外勞遣返回去,沒人照顧妳,讓妳摔死。」等語,致原告經常處於恐懼之中,幾乎天天以淚洗臉。又被告曾對原告及女兒戊○○稱:「她(原告)活不了幾年,我忍耐著,到時候錢都是我的。」等語,令原告傷心欲絕。又原告因車禍受傷而須定期前往臺南市立慈愛醫院進行復健,但行動不便,須他人之接送,然近1、2年,被告在開車送原告復健時,卻經常故意煞車,造成原告暈車,致使原告不得不於94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早上天氣較涼,由外勞推著原告至醫院復健,中午天氣較熱,則由被告開車接送,然而,被告卻經常以忘記或原告未提醒為由,並未到醫院接送原告,令原告必須由外勞頂著熱天推著回家,使原告往返備感艱辛。又自原告89年車禍受傷後,被告未曾支付任何醫療費用,反而將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之部分理賠金及車禍肇事者賠償之320000元擅自提領使用。又因原告之月退休俸入不敷出,故商請被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雖口頭同意支付一半,但事實上並未支付,均係由原告支付,且被告經常令原告吃剩飯或故意不買飯菜給原告吃。又被告不但不願與原告至外面散步或一同出遊,甚且經常自己去跳舞,並經常與一名為 王美英 ( 王瓊霞 )之女子有密切之電話聯繫,且有親密之舉止,顯然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又因被告之過失而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且原告並無過失,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00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身心殘障手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書立每年應繳之保險費明細、被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3份、建物謄本2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戊○○、甲○○、 王慧琴 、 陳蔓蒂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自89年車禍受傷起之住院治療及復健,均由被
告聘請名醫及特別看護照顧原告,並僱用外勞居家照顧,所有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但原告仍每日以淚洗面,被告不忍只得辭去航空公司飛行正機師之工作,與外勞在家一同照顧原告,惟因原告醫療費用開銷龐大,稍有週轉失靈,兩造間偶有口角,但家中生計全由被告負責調度,所有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又原告發生車禍之理賠事宜全由 陳昆 和律師處理,據陳昆和律師表示理賠金全數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內,被告並未花用原告保險理賠金及車禍肇事者賠償金,被告已盡心照顧原告,被告並無女朋友,94年7月12日中午12時半,在臺南市○○路東市場與被告在一起的女孩係被告之二女兒,並非被告的女朋友,故被告不同意離婚。又原告於離婚訴訟中追加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追加請求損害賠償應不合法,故被告不同意賠償被告。
三、證據:提出安泰旅行社旅行平安保險收據、被告護照、出
入境簽證、被告名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通話明細清單、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證券買賣對帳單、離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繳憑單、外勞甲○○居留證、郵政儲金帳戶、 楊雅淇 學生證、臺南市○○路○○○巷○○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各1份、照片18張,聲請訊問證楊雅淇。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二)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0000000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反訴被告於89年4月與男友出遊,因車禍殘廢,行
動須以輪椅代步,性情大變,致反訴被告經常與反訴原告因細故而生爭執,反訴原告曾數度萌生離婚之念頭,但均為親友勸阻,反訴原告因此鬱鬱寡歡。又反訴被告於94年6月份間趁反訴原告返回臺中時,竊取家中財物及兩造所有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並離家賃屋居住,獨留反訴原告及次女楊雅淇之生活於不顧。反訴被告更於94年12月1日出賣反訴原告所居住之臺南市○○路○○○巷○○號之房屋,使反訴原告無法繼續居住,顯然反訴被告有遺棄反訴原告之意,並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又本件係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而判決離婚,且致反訴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之痛苦,故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0000000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陳蔓蒂言詞辯論筆錄、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臺南市○○路○○○巷○○號建物登記謄本、楊雅淇學生證等各1份。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反訴原告所言不實在,且臺南市○○路○○○巷○○號房屋係反訴被告所有的。
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按非婚姻事件之訴,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於離婚之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中之婚姻事件程序,本件離婚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2之規定,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於本件離婚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請求被告因離婚而造成之損害賠償,應屬合法。
貳、經查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女戊○○證稱:「我有聽過我爸爸跟我及我媽媽講過這些話,他說我媽媽是個廢物,頭腦有問題、神經病,他說他有去問神明,只能活十年,他說等我媽媽死掉後這些財產就都他的,我們那一個女兒聽他的話,他就會把財產分給我們。我爸爸九十二年間認識一個女人,我妹妹發現之後跟我講,我媽媽跟我說這件事先不要跟爸爸講,後來我們拿通聯紀錄他看,他才承認說:是又怎樣?我爸爸在外面交女朋友到現在都還有‧‧‧」、「平常都是我爸爸開車接送,我爸爸常常搶綠燈,開車不穩,後來我媽媽就說她要自己去,今年四、五、六月是外勞 阿香 帶我媽媽去作復健,回來是由我爸爸接送,但我爸爸常常都不去接送。」等語,又據證人即原告之外籍看護甲○○證稱:「‧‧‧先生(意指被告)對太太(意指原告)很不好,先生罵太太是廢物、她媽的小心,先生還說太太頭腦有問題,再囉唆就把你送到老人院‧‧‧六月二十八日我推太太到醫院看病,我們有碰到先生,但先生都沒有跟太太打招呼‧‧‧」、「太太將太太的郵局提款卡交給先生去提錢,先生再將這個錢交給我,我去買菜,都是太太支出的,有時我與太太一同出去買菜,最近一年先生有支付一半的錢,兩造分居有三個月,三個月買菜的錢都是太太支出的。」等語,再據證人王慧琴稱:「94年7月12日中午12時半,在臺南市○○路東市場看到被告和一個瘦高的女孩在一起,後來我看到那個女孩抱著被告,兩人騎機車離開。」等語,並當場指認稱:「我看到的那個女孩並不是兩造的二女兒。」等語(分別參閱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甲○○、王慧琴之證詞互核一致,應認渠等證詞均應可信,雖證人即兩造之次女楊雅淇亦證稱:「我父親從來沒有講過我媽媽是殘廢」等語,縱渠所言亦屬不虛,但此僅能證明證人楊雅淇未曾聽過而已,但並不表示被告未曾說過,應認被告確曾以言語冷嘲熱諷原告及被告與上開女子有相當親密之行為。
叁、按夫妻相處貴在互愛、互敬、互重,不論原告受傷後之醫療
及生活費用是否真係被告支出,亦不論被告有無照顧原告之身體,但被告以言語冷嘲熱諷原告,嚴重損傷原告之自尊心,且縱然上開女子真非被告之女友,但渠等間親密之表現,已無視於兩造之夫妻關係尚存,亦完全不顧原告之感受,衡諸常情,被告之行為自會使原告感到傷心、難過,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應認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並不須負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按原告因本件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離婚之事由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原告並無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60萬元之損害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損害賠償部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不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亦依職權酌定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1條、10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既然反訴被告經常受到反訴原告言語之冷嘲熱諷,且反訴原告與右揭女子間有親密之關係,反訴被告自然感到難以忍受,已詳如前述,反訴被告自有不能與反訴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反訴被告搬遷他處居住,應屬合法。又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曾協議將住所設於臺南市○○路○○○巷○○號,但反訴被告既有權拒絕與反訴原告繼續同居,反訴被告自可將戶籍遷出上開地址。又上開房屋現既係反訴被告所有,反訴被告本可請求反訴原告遷離,反訴被告自有出賣上開房屋之權利,且反訴被告欲賣予何人,亦係反訴被告之權利,反訴原告根本無權置喙,反訴被告出賣上開房屋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況反訴原告本領有退休俸,在金融機構亦有存款,應已足以維持反訴原告之生活,不須依賴反訴被告之扶養,故反訴被告並無遺棄反訴原告之可言。此外,反訴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竊取反訴原告所有之財物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並無其事。
叁、綜上所述,雖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但此事由應由反訴原
告負責,反訴被告並無責任,故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更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應不准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已被駁回,則反訴原告聲請就損害賠償部分宣告假執行,亦失附麗,亦不應准許,亦應一併駁回。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