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及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因犯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0九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經本院就前開八十五年間所犯各罪,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0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因而前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十月合併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於八十九年間再犯侵占等案件,經撤銷前揭假釋,送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迄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二時許止,連續在臺南市五期重劃區某處、臺南市○○區○○路某處、臺南縣新市鄉○○路○○○號住處、台南縣新化鎮豐榮里一二二號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當場查獲乙○○持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八公克)、 陳明福 所有之注射針筒七支;復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為警在台南縣新化鎮豐榮里一二二號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暨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又查,被告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
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共計三次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七九、B三-二三五、一00三號)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名冊各一紙(善化分局警卷第四頁、第二分局警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及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十七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善化分局第三頁、本院卷第三五、一一二頁)在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併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於九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南市
○○區○○街○○○號前,當場查獲其持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八公克)、注射針筒七支,其中上開海洛因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另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五八六二號鑑定通知書(第二分局警卷第二十頁、本院審理卷第三十頁)各一份附卷可參。㈣此外,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按。
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因此,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查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以同一手法,反覆實施,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因犯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0九0號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經本院就前開八十五年間所犯各罪,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0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因而前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十月合併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於八十九年間再犯侵占等案件,經撤銷前揭假釋,送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復查,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四年七月初起至同年九月
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惟該部分與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究。又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十月三十日十二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業經被告自白在案,並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檢送之確認報告等資料可資為佐,且與前開起訴及併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罪,顯未因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八公克,
不含外包裝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前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五八六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另查,包裝前開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一個(重零點二四
公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乙節,業經其供陳在卷,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然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但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乃自 陳福明 身上起出,係陳福明所
購買者,已據陳福明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是以,並無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因此,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