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原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B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七時五十六分許,經人駕駛而停放在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後,並未依照規定繳納停車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發現後,乃予以開單逕行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簡稱麻豆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亦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異議人復係該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乃依照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從未收到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且異議人已於八十六年間,以前開自用小貨車向當舖借款,後來由友人 謝明地 代異議人向當舖贖回後,該車均由謝明地使用迄今。此可由違規查詢報表所列歷次違規中,有一次是遭警攔截由警察對駕駛人即謝明地之兒子 謝秉佑 暨罰單得證。故本件違規事實並非異議人所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未經查明,即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實非適當。因此,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者,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則規定甚明。其次,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晚間七時五十六分許,曾經人駕駛而停放在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後來亦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等情事,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前述時、地,有經人駕駛並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應尚可認定。㈡其次,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經舉發單
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依規定逕行舉發後,隨即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登記之車籍資料,掛號郵寄予異議人,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後,因遷移不明而予以退回,以致無法依址送達等情,則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高市交停字第0九四00四五五二八號函附之高雄市路邊停車場未補繳停車費通知舉發單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公共停車場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存卷可參。然該交通大隊警員是否業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則因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業務自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移出,有關公示送達相關函暨公告已無法查詢,而原處分機關即麻豆監理站有關本件公示送達公告之相關資料亦均已銷毀一情,亦有前開高雄市政府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顯見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一節,業已無從查證,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尚難認為適法。
㈢再者,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逕以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處以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處分,經核於法並非適當,故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尚非無理。
㈣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本件違規行為係友人
謝明地(嗣更名為 謝睿 竑)或其子謝秉佑(嗣更名為 謝彥騰 )所為,伊自不應受罰等語。然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即有明文規定,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與該車於違規時之實際使用人為何,尚屬無涉,除非汽車所有人得以充分證明該違規事實全然與其無關,而僅能歸責於該汽車實際駕駛人時,方有依照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轉而處罰車輛駕駛人之適用,否則「汽車所有人」即難免除其應受處罰之交通違規責任。又「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登記為車主之車輛,本有管理注意該車輛使用狀況之義務,而「汽車所有人」如將車輛借由他人使用,則此項管理注意義務,亦不因該車輛非「汽車所有人」親自使用而有所不同,因此,「汽車所有人」亦不得僅因其非實際駕駛人,即可任意主張免除其「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責任。
⒉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當時,為該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上
所登記之車主,參照前述說明,可知就本件前述違規事實而言,異議人縱非該自用小貨車實際上之駕駛人,則其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無疑問。
⒊證人 謝睿竑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甲○○的父親生
意發生困難後,伊就和甲○○的父親,還有一位陳先生,在高雄合夥作汽車零件的生意,需要汽車使用,不知是甲○○或是他父親告訴伊說有一輛車子在當舖,請伊去當舖回贖該車,拿多少錢回贖及回贖時間均已不復記憶,當時有開票。車輛回贖後,放在公司,誰有需要誰使用,當時使用人有甲○○兄弟、伊等三個合夥人、臨時工人、甲○○的阿姨。後來生意沒做了,伊無法確定歇業時間,但可以確定八十八年後公司就沒有營業了,停止營業後,車子都是放在伊那裡,後來不知何時又遺失了。公司結束營業後,車子遺失前,該車由伊兒子謝秉佑在開,當時伊身體不舒服,沒有開,除了謝秉佑外,沒有其他人使用,鑰匙也是他持有等語;謝彥騰另結證略以:伊開過幾次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伊父親的公司結束之前,曾經幫忙載貨一、二次。公司結束後,車子放在伊家公園附近的停車場,公司停業後,伊開過二次,曾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被警察攔檢一次還是二次,現在車子已經遺失了,伊在高速被攔檢後多久車子遺失,伊已沒有印象,大概於九十年左右遺失的。伊可以確定公司停止營業後,到遺失前,都是伊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上開二位證人均一致證述TI-一二00號小貨車於謝睿竑與異議人甲○○之父親所合夥經營之公司結束後,即由謝秉佑單獨使用,經核與被告辯稱其將上開小貨車交付予謝睿竑,由謝睿竑或其授權之人使用乙節相符。
再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觀之,其上載明謝秉佑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國道一號公路三百十三點六公里處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警當場舉發,此亦為證人謝秉佑是認在卷。綜此,上揭小貨車於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間,確係由證人謝秉佑單獨使用乙節,可以認定。
惟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上開小貨車因有經人駕駛後,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遭舉發,又其舉發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晚間七時五十六分許等情,已如前述,是依證人上開證詞,尚無從證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該車之駕駛人確實非異議人而係另有其人,故證人所述,實難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判斷基礎。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上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另有其人,而得解免其上開違規責任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其所為上開辯解,即難採信。。
⒋此外,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既係謝睿竑(原名
謝明地)獲得異議人同意後,代異議人向當舖贖回後,授權其子謝秉佑使用,故謝秉佑乃係和平取得該車輛之使用權,參酌上開說明內容,足見異議人仍難免除汽車所有人應適當管理注意該自用小貨車使用狀況之相關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就前開違規事實,對於本件自用小貨車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加以處罰,經核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或不當。
基此,異議人前述所辯縱然屬實,經核亦難據此免除本件「汽車所有人」之交通違規責任。至於異議人就本件交通違規於受處分而繳交罰鍰後,是否可以向實際駕駛人請求相關損害賠償,則係異議人與實際駕駛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與異議人是否應受本件之違規處罰,尚屬無涉,併此敘明。
㈤末查,「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
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則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無相關法律變更適用之規定,但因兩者均屬行政秩序罰類之法規,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亦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基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前述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行為之違規時間,經查係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而於異議人違規後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中有關「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並公布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七七三一號令修正公布,而行政院則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院臺交字第0九四00二九二八六號令發布,前開修正條文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又異議人違規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而現行之同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則已修正為「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比較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內容,顯然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據此並參照前開「從新從輕」原則類推適用之說明內容,可知異議人之上開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應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始為妥當(另因舊法中並無未依規定繳費者,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等通知程序規定,故本件主管機關是否曾通知補繳與前述違規行為之存否,經核尚屬無涉)。因此,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貿然依照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即難認為無誤。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述時、地,經人駕駛而在高雄市○○○路道路公有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後,有未依照規定繳交停車費之違規事實雖可認定,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未經查明本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且未比較新舊法之輕重,即貿然依照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經核則非適當,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然而,上述違規事實既可認定,且異議人復係該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故本院仍應依照現行之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罰則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