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41號自訴人壬○○自訴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義公司)股東丙○○、丁○○及辛○○(自訴人已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該三人之自訴)之委任,代理丙○○等三人出席集義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所舉行之九十四年度股東常會,被告明知集義公司股東常會大會手冊內損益表所載「捐獻300,000元」一節並無不實,竟基於誹謗當日擔任股東常會主席即集義公司董事長之自訴人壬○○之犯意,在會議中發言「九十三年度損益表內載捐贈三十萬元部分,據其所知受捐贈人只收到台幣十萬元」,自訴人當場表示確實為三十萬元,希被告提出確實證據,被告竟仍信誓旦旦表示「保證有證據」,使在場與會之股東不免心生疑義,致損害自訴人之信譽及名譽,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又被告對被害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然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並非單純僅涉及名譽法益之保護,同時亦涉及言論自由之限制,本院自應於立法者之優先立法權衡下依據本案具體情形,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有最適之實現。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刑法上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構成要件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因此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疏虞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犯有上開罪行,無非以集義公司九十四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政治獻金受贈收據一張、支票正反面影本一張得證明集義公司確有捐贈三十萬元予前立法委員 錢林慧君 ,被告所言為不實指控,並聲請傳喚當日亦有出席之股東甲○○、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庚○○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發言時信誓旦旦表示「保證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代理丙○○等三人出席集義公司九十四年度股東常會,並在會議進行中向擔任主席之自訴人發言「九十三年度損益表內載捐贈三十萬元部分,據其所知受捐贈人只收到台幣十萬元」,自訴人當場表示確實為三十萬元,並希被告提出確實證據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一)公司召開股東會時,股東有知的權利,對於業務或財務報告有疑慮向公司執行業務之人提出詢問時,執行業務之人有義務翔實說明,必要時需提出相關證據。從自訴人擔任集義公司董事長迄今,每逢召開股東會碰到股東詢問有弊端嫌疑或有礙董事會私人利益的敏感問題時,自訴人總會大聲將詢問股東轟下台,也因此近幾年來每年召開股東會已鮮少有股東敢對自訴人提出詢問。(二)集義公司九十四年度股東常會前,被告曾在某場合聽聞當初受自訴人委託幫忙之民意代表及相關人士,除台南市市議會副議長 曾順良 曾收受政治獻金十萬元外,其他民意代表及相關人士未曾聽聞有受到酬謝金。(三)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自訴人以台南小東郵局40支局161號存證信函函寄給被告,被告始得知公司捐贈之三十萬元是給前立委錢林慧君,與被告所聽聞之台南市副議長曾順良受捐贈之十萬元有出入等語。
五、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股東為行使董事會所造具表冊之承認權,董事會應將其造具之表冊供股東查核;股東於股東會中得對各項表冊中有疑義之處要求股東會主席提出說明,並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使股東在對公司營運狀況有完整且充分的了解後,始能正確使該權利,以維護公司及股東之利益,並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之責任。而董事會作成各項表冊之基礎資料均為公司一方所單獨持有,非股東所得任意聞問,自不得要求股東必先有確切證據足證表冊所載不實,始可提出質疑。經查:
(一)被告與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集義公司舉行之九十四年度股東常會,就集義公司九十三年度損益表內所載「捐贈三十萬」部分提出質疑時,擔任主席之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捐贈之單據向股東說明,而係由自訴人與被告就三十萬或被告所主張之十萬元於股東會上爭執,彼此均堅稱有證據等語,業據證人甲○○、庚○○、己○○證述在卷,並有集義公司之九十四年度股東大會手冊一份在卷可按。依前所述,被告對其有所質疑之捐贈三十萬元部分,請求擔任主席之自訴人說明,當然為股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得以集義公司事後提出錢林慧君受贈收據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張為據,以證明集義公司確有對立法委員錢林慧君捐贈三十元,即反推於股東會正當行使股東權利之被告所為之質疑即屬惡意為之。
(二)證人甲○○(集義公司之股東)證稱:「被告向自訴人質疑該筆金額時,被告表示據其所知為十萬元,自訴人反駁稱確有捐贈予前立法委員錢林慧君三十萬元,並要求被告拿出證據,被告表示絕對有證據,然此後被告與自訴人並未繼續再談論有關政治獻金的問題,開始談其他的事。」等語;證人戊○○(集義公司之股東)證稱:「被告表示聽說該筆捐贈實為是十萬元,要監察人己○○拿出證據,己○○無法回答,自訴人說關於捐贈問題不便於股東會說明,被告說不能這樣算了一定要自訴人拿出證據,當場自訴人並無未出證據,後來就止住了。」等語;證人己○○(集義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證稱:「被告確有指責己○○帳目上政治獻金三十萬元不對,表示有證據是十萬元,後來自訴人向被告解釋給錢林慧君之捐贈是三十萬元。」等語。由以上三人之證詞,與自訴人提出集義公司本次股東常會議事錄中所記載被告質詢內容為「九十三年度損益表(大會手冊第十五頁)內捐贈新台幣三十萬元部分,據其所知受捐贈人衹收到新台幣十萬元」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雖有質疑自訴人該筆三十萬元之記載不實,而與自訴人發生爭執,惟此爭執僅此於雙方均堅持各有證據可以證明後即就此打住,被告並未進一步指述自訴人有任何不法情事。故本件被告上開質疑,縱令依自訴人主觀上之感情認其名譽已受毀損。惟衡諸社會通念,被告對未當場率指自訴人有違法之情事,實難認為被告之質疑內容有何逾越其行使股東權利之界線,足使自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而可認為有損害自訴人之名譽。
(三)證人庚○○(當日股東會之會議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問主席捐贈的事,被告是說他依資產負債表看出是三十萬元,但是他所知是十萬元,後來是他年份搞錯了。」、「(自訴代理人問:後來是他年份搞錯,是他當天就釐清,或是以後?)是後來開完會之後,我們私下討論,因為當時他這樣講,我們也搞不清楚,我們研究發現,他自己搞錯,發覺他是年份搞錯,受捐贈人也搞錯。」、「(問:當場主席對被告質問的情形,如何回答?)當時主席也搞不清楚,只是當時跟他說應該沒有回題。
」等語。由證人庚○○上開述證詞可知者有:集義公司於股東會開會前並未提供表冊內之之資料供股東查詢,否則於股東會中股東對捐贈提出質疑時,豈會所有與會之董、監事竟均不知,且無法當場提單據向股東說明;集義公司確有捐贈十萬元給民意代表,只是被告對於捐贈之時間及對象錯置,被告之質疑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茲被告於集義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本於股東有知的權利,對於業務或財務報告有疑慮向公司執行業務之被告提出詢問時,被告自有義務翔實說明。而被告擔任股東會主席,對被告合理之質疑,竟說不清楚又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向股東說明,已不得謂被告之質疑毫無理由,被告係以真正之惡意為之。
況被告係將其所知悉捐贈之時間及對象錯置,其對於所提出之質疑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依前揭意旨,縱使因被告之疏虞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其既本於其權利質疑,即非係出於惡意,自應推定被告係以善意為之。
六、綜上所述,縱使被告所稱握有證據證明該損益表記載不實與事實不符,因自訴人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毀謗自訴人名譽之意圖,且被告為行使股東表冊承認權本即可要求自訴人說明其對表冊有所質疑之處,發言詢問之內容又不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從而不能僅以集義公司確有捐贈前立法委員錢林慧君三十萬元,即遽認被告前揭於股東會之質疑涉有誹謗犯行,被告所為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不法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柯顯卿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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