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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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唯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3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唯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唯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罪,僅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3.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四)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台幣帳戶及永豐銀行港幣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54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該告訴人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並造成告訴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參與情節、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況、告訴人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4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完全沒有拿到報酬(見金訴卷第54頁),復無證據可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3號

  被   告 何唯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唯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4樓,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數位存款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港幣數位存款帳戶(下稱永豐銀行港幣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狼狼」之成年人士(下稱不詳成年人士),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不詳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何唯克上開永豐銀行數位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何唯克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何唯克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112年2月間我創業要貸款,但我沒有薪轉證明,透過LINE暱稱「狼狼」說要幫我包裝貸款,才提交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狼狼」要我去上述大樓做包裝,我詢問帳戶為何不還,對方說需要時間,後來我在該處被軟禁3天無法對外求救,因為「狼狼」說我不能走,並帶我去超商提款2、3次數,我也沒拿到半毛錢,事後我也沒報案,也沒有作任何處置,因為「狼狼」說不准報案,知道我家在哪裡,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語。

0

⑴證人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收款收據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帳戶後,隨即由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0

被告永豐銀行台幣帳戶及港幣帳戶等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2、上開帳戶於112年2月9日線上申請開立之數位存款帳戶,無需持有存摺及印鑑,金融卡、網路銀行截至113年5月8日止無申請掛失及補發之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何唯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台幣帳戶及永豐銀行港幣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

提款(或轉帳)時間、提領(或轉帳)帳戶、提款(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0

葉建凱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10時53分,匯款200萬元至何唯克永豐銀行台幣帳戶

1、112年3月1日10時58分許,自何唯克永豐銀行台幣帳戶轉帳199萬8,750元至何唯克永豐銀行港幣帳戶

2、112年3月1日10時59分許,自何唯克永豐銀行台幣帳戶轉帳29萬8,750元至何唯克永豐銀行港幣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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