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玉成

程建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丙○○、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丙○○、戊○○,以暴力方式處理與告訴人甲○○之糾紛(糾紛源由詳參卷附少年事件審理筆錄節本),且又於深夜無故侵入他人住居而犯,罪質較重,而告訴人2人之傷勢為鈍傷、挫傷,傷勢尚輕,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情狀,本院考量前揭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並訂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18鄰惠來284

             號

            居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中興路69之1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戊○○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渠等因故與甲○○有所糾紛,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3時34分許,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對少年為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甲○○以及其母親乙○○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住處,未經乙○○、甲○○之許可後即侵入上址,並一同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頓傷之傷害。於上開過程中,丙○○因不滿乙○○在旁毆打其身體,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身體左半部,致乙○○受有左膝及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以及偵訊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2人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侵入宅以及侵入他人住宅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一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犯行中同時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丙○○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2人對告訴人甲○○所犯傷害罪,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芸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