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6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偽造 林怡君 署押及指印之犯行,依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沒收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指印,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現已深知悔悟,且因經濟困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斟酌本案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萬元(公訴人及被告當庭均表同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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