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甲○○二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於91年8月18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等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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