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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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93號原告乙○○被告甲○○
北郭6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21日結婚,婚後約定同居於屏東市○○路○段○○○巷○○號之住所,被告於95年9月10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僅與原告共同生活10日,旋於同年9月20日無故離家,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絡,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故聲明求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約定住於屏東市○○路○段○○○巷○○號之住所,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9月20日離家出走後,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 陳育櫻 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及警局協尋案件登記,被告於95年9月10日入境後迄未出境且經原告報警協尋未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5日境信伶字第0951077391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5年10月13日屏警分陸字第0950045722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報表各1件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履行同居訴訟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以戶籍地屏東市○○路○段○○○巷○○號為共同之住所,被告自95年9月20日離家後,即行蹤不明,迄未返回上開住所與原告同居。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應與其同居,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