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及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予刪除、第9行「用力甩」應更正為「用力拉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 楊新勝 之兄長,2人具有家庭暴力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後者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家屬間之糾紛,竟訴諸暴力徒手傷害告訴人,且藐視法院核發之命令,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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