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聲請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66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為由,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已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責,原判決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被告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7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即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可參,是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其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李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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