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
吳澄潔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95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之羈押原因中,關於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部分之證人 游承建 、 伍華郎 、B36、B34、B30、B32、E10、A44、A26、E14、E45、E49、X5、 阮美幸 、 鍾建生 、 吳盛東 、B29、B31、B39等人均已到庭作證,且就原羈押裁定認被告甲○○教唆之證人 葉昭富 、古聰明、 李金城 ,亦經詰問完竣,被告已無勾串上開證人之可能,至目前尚未傳喚之保險公司人員、 張政衡 等人,及檢察官另具狀聲請傳喚之證人吳春芳、謝福明、李省平、 嚴明華 等人均與原羈押裁定之羈押原因與羈押原因無涉,是應認被告甲○○原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予撤銷羈押,並聲請交保等語。
二、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共危險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所涉殺人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以本件被告所涉之殺人及公共危險罪,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匪輕,為免被告於審理中勾串共犯、證人,以期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顯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7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並分別於同年10月28日、12月28日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
三、前開聲請意旨雖以本案重要證人均以審理完畢,所餘證人與原裁定之羈押原因無涉為由,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查,被告甲○○經本院裁定羈押並踐行審判程序至今,認其前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涉犯殺人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原因尚且存在;且羈押之目的乃在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自應依審理程序之進行而為完整之考量,本院審酌已進行審理程序之狀況、已作證證人之證述情形,及目前尚未到庭作證之證人與被告之關係,亦認上開因有勾串證人虞慮之羈押原因,確仍存在,且均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防止其主動或被動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慮,猶有令與他人隔離,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