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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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並曾於①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免刑確定。②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除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三日釋放,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並經法院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三號解釋意旨參照)。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學士路附近某茶藝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為警認其行蹤可疑對其進行身分盤查,發覺其有毒品前科後,其除同意警察採尿送驗外,並自動向警供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主動向警供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類確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一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並曾於①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免刑確定。②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除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三日釋放,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並經法院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為警認其行蹤可疑對其進行身分盤查,發覺其有毒品前科後,被告除同意警察採尿送驗外,並自動向警供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偵卷),被告既係在警察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承認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則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新舊法適用理由詳後述),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處分外,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斟酌其有小孩待扶養等情(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僅有一次,且距前次停止戒治釋放時間已四年餘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雖以尚有小孩賴其扶養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惟本院前已曾以此為由裁定免其上開刑之執行確定,其竟明知尚有小孩賴其扶養,猶罔顧此節,不惜以身試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2881 號判決(95.10.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度 上訴 字第 2760 號(95.12.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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