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763、1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為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1763號95年度偵字第13407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雙連坡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5之8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丙○○於民國95年3月24日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申請之日起至同年月26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乙○○則將之前於93年10月7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簡易分行(下稱上海商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94年9月6日起至95年3月
21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續於95年3月27日晚間9時許、同年4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位於台中市區之甲○○、 廖健宏 佯稱援交前須先確認伊等身分,確認之方式係依指示去提款機操作便可等語,致甲○○、廖健宏信以為真,甲○○於當日晚間11時14分許,至台中市○○區○○路○○○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匯入新台幣(下同)20123元至乙○○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再於翌日凌晨1時22分許、26分許,前往台中市○○路○段○○○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入30000及15000元至丙○○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廖健宏則於當日晚間11時44分許、46分許,至台中市○○區○○路2段53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入28000、3000元,至丙○○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所證事項│├──┼───────┼───────────────┤│一│被告乙○○、陳│1、被告2人均積欠銀行債務高達20│││ 欣琦 之供述│至30萬元。││││2、被告2人辯稱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等││││語,然被告2人並未報案及掛失││││之事實。│├──┼───────┼───────────────┤│二│被害人甲○○、│被害人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2│││廖健宏之指述│人之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三│被告乙○○之前│1、被告乙○○之上海商銀帳戶於│││開上海商銀帳戶│95年3月21日起即有疑似遭詐騙│││之開戶資料及交│集團使用密集匯款提領之記錄│││易明細│。││││2、被告乙○○之上海商銀帳戶有││││告訴人甲○○於95年3月27日││││匯入之20123元之記錄。│├──┼───────┼───────────────┤│四│被告丙○○之中│1、被告於95年3月24日開立此帳戶│││國信託銀行帳戶│。(惟被告之郵政儲金帳戶於│││開戶資料及交易│同年月26日已有疑似詐騙集│││明細│團使用之情,被告辯稱係遺失││││等語,不足採信)││││2、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被害人甲○○於95年3月28││││日匯入之45000元之記錄。││││3、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被害人廖健宏於95年4月1││││日匯入之31000元之記錄。│├──┼───────┼───────────────┤│五│詐騙帳戶通報警│被害人甲○○、廖健宏遭詐騙之事│││示、詐騙電話斷│實│││話簡便格式表2││││紙││├──┼───────┼───────────────┤│六│中國信託銀行自│被害人廖健宏匯款31000元至被告│││動櫃員機客戶交│丙○○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易明細表2紙│實│││││└──┴───────┴───────────────┘
二、核被告乙○○、丙○○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人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匯款專戶犯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等均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娟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