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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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89、4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2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5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10其岳母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①95年7月20日18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②95年8月7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為警發現可疑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兩次經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證。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被告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迄本件行為時,雖已經滿五年,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
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成癮性、依賴性,故施用者常反覆實施同種之行為,屬常習犯,行為者雖有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但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視之,屬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即應屬包括之一罪。再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屬包括一罪,應以其最後施用時間,為其行為終了之日,逕行適用終了之日當時之法律,而其行為終了之日既為95年8月5日即刑法修正生效施行之後,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至於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議雖謂「連續犯一部行為在舊法時,他部行為在新法施行後時,於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修正後發生並完成之犯罪,則依新法處理,前後二者再就第51條之適用,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而適用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然此乃指該數行為之性質於刑法修正後即無法論以包括一罪者而言,而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為包括之一罪,故無該決議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於92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施用時間長達半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警察於95年7月20日搜索查獲被告時,雖扣得空塑膠袋一個、橡皮帶一條等物,惟被告陳稱該空塑膠袋係其妻子所有供裝珠子所用之物,該橡皮帶一條非其所有也不知何人所有在卷,本院忖諸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些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且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無就該些扣案物屬何人所有故為隱瞞之理等情,認被告所言堪以採信,而該些扣案物既非屬被告所有,也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