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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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甲○○」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之調查筆錄、甲○○之口卡片(正反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逮捕通知書(本人)、(親友)上所偽造之署押共叁拾伍枚(含簽名玖枚、指印貳拾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口,經警方在其身上查獲持有注射針筒,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上址冒用其兄「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年籍資料應訊,再自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起,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接受詢問時,接續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逮捕通知書(本人及親友)、警詢筆錄簽名欄內,偽造署押共三十五枚(含簽名九枚、指印二十六枚,聲請書誤載為簽名十二枚),其中自願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均足以表明其同意搜索、逮捕之意思,竟仍持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本案之員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權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是僅係在①、「搜索扣押筆錄」、②、「扣押物品目錄表」、③、「警詢筆錄」④、「口卡」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及捺指印,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及使他人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惟「搜索同意書」、「逕行逮捕通知書」在習慣上係用以表示同意搜索及該通知聯已由受通知人收受之證明,即含有收據之性質,屬刑法之私文書甚明,在「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簽名及捺指印後,將之交回警員,用以證明收受該項通知書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及使被害人權益受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0五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研討結果多數說參照)。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冒用「甲○○」名義偽造署押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其時間、空間均緊密連接,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並進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證人甲○○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筆錄、甲○○之口卡片、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本人及親友)內,偽造署押共三十五枚(含簽名九枚、指印二十六枚,聲請書誤載為簽名十二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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