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丙○係址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甲○○○○」之貨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之上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逕駕車由民權路右轉西屯路,以致與乙○○(原名 施艷紅 )所騎乘沿該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深挫傷併皮膚缺損、肌腱暴露及右側深腓神經損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乃在場等候,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李慶彬 承認係肇事者,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環境平
面圖、照片、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法定刑為拘役及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其中第四款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第五款規定則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法定刑拘役及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決定其拘役、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各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第六十二條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惟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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