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怡君 」署押、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及警察機關臨檢稽查作業之正確性」。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於警方臨檢時,意圖卸責而隱匿自己係「KO超商」負責人之事實,竟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警方臨檢及調查,所為實不足採,惟已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衡以其犯後態度、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份,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被告於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上所偽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林怡君」署押、指印共計5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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