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10月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IB0363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五.五公里處超速行駛,遭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O─ZIB─O三六三三O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罰鍰,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然受處分人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認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本件舉發通知單尚未由受處分人合法收受之事實,逕行裁處受處分人高額罰鍰之原裁罰處分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後段、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
三、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㈡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㈢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五.五公里處超速行駛,速限九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O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經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附採證照片逕行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IBO三六三三O號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經以掛號郵件郵寄送達於受處分人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二六八之八巷一號七樓之十之住所,因新址不明遭退件,由原舉發機關改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該舉發通知單之程序,固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公局九交字第Z000000000號公告及該局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送達名冊)公示送達清冊各一份附卷可稽。惟查,受處分人之住所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即設於臺中市○○區○○里○○路○段二六八之八巷一號七樓之十,迄今仍未變更該住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一份附卷可憑,是受處分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不得逕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原舉發機關所為之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沒有收到本件罰單等語,應堪採信。是受處分人既未合法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實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原處分機關逕為上開裁決即非合法,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交原處分機關由舉發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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