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00六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七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七日止之前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晚上某時及間隔四、五小時後毒癮再次發作時,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三之一七號,因案為警緝獲後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七五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七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七日止之前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二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屬三犯以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乙○○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晚上第二次施用第一次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