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1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5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02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第499號、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貳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6日戒治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中旬某日止,在高雄縣○○鄉○○村○○路49之1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混合水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1至2日施用1次。嗣先後於:㈠94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49之1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用以吸食毒品之殘渣袋2只。㈡於94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押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點3公克)。㈢95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台88線道下路口,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3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計3份在卷可憑,並有海洛因1包(毛重0點3公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用以吸食毒品之殘渣袋2只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均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4年12月20日編號9412─247號、第248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另扣案被告所有供吸食毒品用之殘渣袋2只,經送驗結果無海洛因殘留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20日編號9412─249號、第25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6日戒治期滿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書雖僅就被告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7日下午11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94年9月8日起迄95年2月中旬某日止,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點3公克)係屬毒品,另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
1只,亦殘留海洛因成分,因其上之海洛因已無法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殘渣袋2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