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維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106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維鈞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覺得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造成其經濟上重大負擔,乃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
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情形,予以擇定,客觀上又無顯然濫權之情形,即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資為合法上訴理由。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㈡本件原審係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依法就法定刑度加重後
,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罪處刑後,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記取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遠傳機房做機電維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以為量刑基礎,而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其量刑自無違法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量刑客觀上既無顯然濫權之情形,被告
依憑主觀意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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