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7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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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77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李涵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謝佳霓 即冰島之戀茶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佳霓即冰島之戀茶飲發支付命令,雖記載相對人名稱,惟未提供相對人謝佳霓之年籍資料及冰島之戀茶飲之商業登記資料,是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陳明謝佳霓即冰島之戀茶飲之商業登記資料,且內容需含負責人之身分資料,即陳報其負責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供本院查詢,聲請人雖於114年7月23日陳報其補正事項,惟僅提供冰島之戀茶飲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仍無謝佳霓之年籍資料,則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謝佳霓之身分證字號,亦無從藉以職權查詢其戶籍地址,難謂已盡前開釋明之責,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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