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 柯國忠 被告勝裕鈕釦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己○○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勝裕鈕釦有限公司、戊○○、丁○○、己○○、庚○○○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裕鈕釦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貸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自94年9月21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於借用後分期按月於每月21日繳付利息,到期一次償付本金,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8機動調整(被告於95年9月間違約時,原告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610),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被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至被告勝裕鈕釦有限公司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丁○○、己○○、庚○○○並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勝裕鈕釦有限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均僅按期繳付利息至95年8月20日即違約未繳,尚欠借貸本金8,000,000元、2,000,000元及均自95年8月21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勝裕鈕釦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份、本票1份、授信約定書5份、連帶保證書1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2份、原告基準利率公告表2份、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各2份等文件為證,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本件訴訟費用達100,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本院爰依職權並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