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子○○壬○○
指定送達地甲○○
指定送達地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
426號、第13530號、第14771號、第1487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癸○○各犯如附表各編號「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子○○各犯如附表編號第6、7號「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第8號「處刑」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編號第9號「處刑」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附表編號第六、七號之犯罪,無罪。
事實
一、癸○○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第1至5號所示之時間欄、犯罪地點欄,以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法,竊取如失竊財物欄所載之財物得手後,均將竊得之財物變賣求現朋分花用;與子○○共同於附表編號第6、7號所示之時間欄、犯罪地點欄,以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法,竊取如失竊財物欄所載之財物得手後,均將竊得之財物變賣求現朋分花用;與甲○○共同於附表編號第8號所示之時間欄、犯罪地點欄,以犯罪手法欄所示方法,竊取如失竊財物欄所載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財物變賣求現朋分花用;與壬○○共同於附表編號第9號所示之時間欄、犯罪地點欄,以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法,竊取如失竊財物欄所載之財物,惟因被害人丙○○發覺後報警,經警當場查獲而不遂。又附表編號第1至6號竊盜犯行,係被告癸○○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遭警查獲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癸○○、子○○、甲○○及壬○○等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癸○○、子○○、甲○○及壬○○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己○○、戊○○、庚○○、 吳穎政 、 陳錫源 、丁○○、乙○○○、丙○○等人所指述之遭竊情節及證人 鍾興南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5幀、證人丁○○指認照片2幀、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照片1幀、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照片4幀、現場照片10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均經被告4人等同意採為證據,足認被告癸○○、子○○、甲○○及壬○○等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子○○、甲○○及壬○○等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癸○○、子○○、甲○○及壬○○等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法條」欄所示之罪名,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癸○○分別就附表編號第6至7號犯罪與被告子○○間、編號第8號犯罪與被告甲○○間及編號第9號犯罪與被告壬○○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再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癸○○因另案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即主動告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員警有關附表編號第1至6號犯行(詳96年度偵字第14426號偵查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為被告癸○○製作筆錄之警員陳明欽及 龔瑞陽 於偵查中結證稱:竊案均是癸○○自行承認(詳96年度偵字第14426號偵查卷第109頁)等語相符,依上所述,員警是為被告癸○○製作筆錄時始得知附表編號第1至
6號犯行,足證警員主觀上對於附表編號第1至6號犯行係被告癸○○所為之事實一無所知,於其為被告癸○○製作筆錄時,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且被告『主動告知』附表編號第1至6號犯行而自承犯罪,並願意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癸○○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癸○○與壬○○就附表編號第9號犯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癸○○附表編號第1至6、9號犯行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癸○○、子○○、甲○○及壬○○等人正值青年,理應奮發向上,竟因缺錢花用,即心起貪念,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惟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處刑欄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並就被告癸○○、子○○所處之各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被告子○○、 林順義 及壬○○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附表編號第9號犯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癸○○及壬○○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惟此部分已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7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再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復為本件多次犯行,且本身並無正當工作,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本院諭知被告癸○○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況我國現行刑法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及以犯竊盜罪、贓物罪為常業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癸○○固有本件9次之竊盜犯行,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自首附表編號第1至6號犯行,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核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癸○○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更何況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
3項亦有明文,本件應執行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自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綜上所述,本院認尚無令被告癸○○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為被告癸○○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壬○○無罪部分:
一、關於附表編號第6、7號犯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壬○○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論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附表編號第6、7號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癸○○與子○○為附表編號第6、7號竊盜犯行時,係駕駛被告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附表編號第6、7號竊盜行為,辯稱:共同被告子○○向伊借車時,僅說他朋友要搬家,伊並不知道他們要去竊盜,也沒有參與等語。(詳本院卷第52頁)
三、查被告壬○○與共同被告癸○○與子○○原為搬家公司同事,被告壬○○辯稱其以為共同被告子○○借車要幫朋友搬家,尚非完全無據。又被告壬○○就附表編號第6、7號竊盜罪抗辯之內容,亦與共同被告癸○○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等向被告壬○○借車時,僅告知要幫他人搬家,被告壬○○對於編號第6、7號犯罪一無所知,且變賣贓物所得款項亦未與被告壬○○共同朋分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21、22、39、52、53頁),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據蒞庭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當庭減縮為僅被告癸○○與戴玉當共同犯之。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有涉犯附表編號第6、7號竊盜罪之情事。本院無從僅據共同被告癸○○與子○○為附表編號第6、7號竊盜犯行時,係駕駛被告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獲致被告壬○○有為附表編號第6、7號竊盜行為之確信,依照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依法就被告壬○○被訴涉犯附表編號第6、7號竊盜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失竊財物│尋獲財物│所犯罪名及法條│處刑│├──┼───┼───┼────┼───┼────┼─────┼────┼───────┼────────┤│1│癸○○│96年7│臺北市士│辛○○│徒手竊取│白鐵管30支│無│刑法第320條第│癸○○竊盜,累犯││││月中旬│林區延平││後,以84│、不鏽鋼鐵││1項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北路7段││0-AR號營│櫃3個││。│。│││││42之10號││業用小貨│││││││││旁空地││車搬運│││││├──┼───┼───┼────┼───┼────┼─────┼────┼───────┼────────┤│2│癸○○│96年9│臺北縣淡│己○○│徒手竊取│水塔1個│無│刑法第320條第│癸○○竊盜,累犯││││月間某│水鎮 中山 ││後,以2E│││1項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日│北路3段││-4322號│││。│。│││││156號旁││營業用小│││││││││工地││貨車搬運│││││├──┼───┼───┼────┼───┼────┼─────┼────┼───────┼────────┤│3│癸○○│96年9│臺北縣淡│戊○○│徒手竊取│白鐵水塔1│無│刑法第320條第│癸○○竊盜,累犯││││月間某│水鎮中山││後,以2E│個││1項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日│北路3段││-4322號│││。│。│││││158號旁││營業用小│││││││││空地││貨車搬運│││││├──┼───┼───┼────┼───┼────┼─────┼────┼───────┼────────┤│4│癸○○│96年10│臺北縣淡│庚○○│徒手竊取│鋼筋3公噸│無│刑法第320條第│癸○○竊盜,累犯││││月中旬│水鎮忠愛││後,以84│││1項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街2號後││0-AR號營│││。│。│││││方空地││業用小貨│││││││││││車搬運│││││├──┼───┼───┼────┼───┼────┼─────┼────┼───────┼────────┤│5│癸○○│96年9│臺北縣淡│升達營│徒手竊取│H型鋼樑2│無│刑法第320條第│癸○○竊盜,累犯││││月中旬│水鎮中正│造公司│後,以不│支││1項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路2段50││詳車輛搬│││。│。│││││巷中華電││運│││││││││信沙崙機│││││││││││房旁前工│││││││││││地│││││││├──┼───┼───┼────┼───┼────┼─────┼────┼───────┼────────┤│6│癸○○│96年11│臺北市大│臺北市│徒手竊取│鐵捲門1組│無│刑法第320條第│癸○○共同竊盜,│││、戴玉│月7日│同區迪化│政府│後,以84│││1項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堂│凌晨3│抽水站││0-AR號營│││。│貳月。││││、4時│││業用小貨││││子○○共同竊盜,││││許│││車搬運││││處有期徒刑貳月。│├──┼───┼───┼────┼───┼────┼─────┼────┼───────┼────────┤│7│癸○○│96年11│臺北縣淡│丁○○│徒手竊取│待修冷氣3│無│刑法第320條第│癸○○共同竊盜,│││、戴玉│月7日│水鎮民生││後,以84│臺││1項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堂│凌晨5│路17號前││0-AR號營│││。│叁月。││││時35分│││業用小貨││││子○○共同竊盜,││││許│││車搬運││││處有期徒刑貳月。│├──┼───┼───┼────┼───┼────┼─────┼────┼───────┼────────┤│8│癸○○│96年9│臺北市北│ 林曾金 │徒手竊取│鐵製衛生地│無│刑法第320條第│癸○○共同竊盜,│││、 李順 │月23日│投區稻香│絲│後,以2E│下水道馬路││1項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義│13時43│路17號1││-4322號│蓋板5組││。│叁月。││││分許│樓騎樓││營業用小││││甲○○共同竊盜,│││││││貨車搬運││││處有期徒刑貳月。│├──┼───┼───┼────┼───┼────┼─────┼────┼───────┼────────┤│9│癸○○│96年10│臺北縣八│丙○○│由癸○○│鋁門框1具│鋁門框1│刑法第320條第│癸○○共同竊盜未│││、 黃皇 │月25日│里鄉中華││持現場遺│及鋁條10條│具及鋁條│3項、第1項普│遂,累犯,處有期│││期│21時許│路1段12││留之鋁條││10條│通竊盜未遂罪。│徒刑貳月。│││││號旁││敲擊鋁門││││壬○○共同竊盜未│││││││框及鋁條││││遂,處有期徒刑貳│││││││,再擬由││││月。│││││││壬○○以│││││││││││840-AR號│││││││││││營業用小│││││││││││貨車搬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