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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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另案殘刑執行後,於94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
146巷2之6號3樓住處,以將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18日晚上10時許,因涉竊盜案件,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倉庫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及該公司於95年9月27日出具(報告序號為士林-5號、尿液檢體編號為000498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詳96年度毒偵字第495號偵查卷第10、12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9月7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至96年12月18日始為警逮捕歸案,則不符合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仍可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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