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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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6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張志群 遷出國外,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13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93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2月21日發卡起至98年7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67,113元未清償,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再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換算日息為0.0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以15%為上限,是除上開本金外,被告應給付自98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核發額度為15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7年12月26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61,993元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復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22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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