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3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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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328號
原告阿里.迪洛安
一、原告與被告 林俊傑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1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補正提出AAJ-258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又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並未將工資及零件費用分別列計,故原告應補正提出將工資費用及零件費用分別列計之估價單,以及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