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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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154號
原告金霓
被告谷0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高0貴(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被告谷0俊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0貴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查被告谷0俊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進行中滿18歲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谷0俊(真實姓名詳卷)前與訴外人 林芊妤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哥」、「博物館姊姊」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稱原告辦理申請旋轉拍賣App金流保障簽署流程,需依照指示進行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2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至中國信託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谷0俊與林芊妤再依「大哥」、「博物館姊姊」之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由林芊妤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被告谷0俊,被告谷0俊再上交訴外人 張景翔 ,原告因而受有49,983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谷0俊於111年11月時未滿18歲,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高0貴(真實姓名詳卷)為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少調字第428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認屬實,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洵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