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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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救字第29號
聲請人 林子文
相對人 林谷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年度士補字第16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就其何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雖提出臺中市后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職業訓練推介單為證,然低收入戶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尚難認其有長期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籌措款項之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而上開職業訓練推介單,僅記載聲請人於112年9月27日至112年10月17日經推介參與照顧服務員訓練,尚無從推論其個人資力情形,亦無從認定其於本案起訴時無資力繳納本案裁判費,是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憑以釋明之證據,尚難認定其為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聲請人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實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