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補字第116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胡慈慧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685元,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秋燕